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35號上訴人 王金燦 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0年度北小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下午8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北路路口處,因紅燈號誌而與訴外人 陳明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齊頭併停於市○○道路口,當號誌變換成綠燈時陳明宏之車輛遭橫向計程車阻擋而無法前行,上訴人即駕車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當進入內側車道後發覺陳明宏由後急駛追上,上訴人雖停車並鳴喇叭示警,仍遭陳明宏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陳明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然陳明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又上訴人受損之車輛經估價之修復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陳明宏主張之修理費用卻高達11,164元,實與常理不符,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指摘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明宏之過失所致,及陳明宏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不當,而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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