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杜振芳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實以告,實無逃亡之虞及串證之可能。被告因家中生活拮据,所得收入為主要經濟來源之一,外祖父之安養院費用亦已拖欠4個月未繳納,實在需要被告返家幫忙工作賺錢,以支付家中開銷。為此,爰請求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期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於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446號提起公訴,同時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隨案移送本院繫屬受理,被告嗣經本院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曲仁德 等7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聽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見99年度訴字第2093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第
3款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以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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