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志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志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戴志宇明知如附表所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圖樣(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圖樣(00000000號、00000000號)、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之商標圖樣(00000000號)、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下稱埃爾梅斯公司)之商標圖樣(00000000號)、法國 商克麗絲汀迪奧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之商標圖樣(00000000號),分別為各該公司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期間內,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前開商標以販賣、陳列。詎其竟意圖販賣,先在桃園市內壢市場,向不詳之人批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持有之;復未得阿迪達斯公司等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攤位,陳列上述仿冒商品用以販賣。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該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共同代理人 謝尚修 出具之報告書為憑,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為證,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戴志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埃爾梅斯公司、迪奧公司數商標權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意圖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陳列,侵害被害人等人之商標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及數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持上述仿冒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編號│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仿冒商品及數量│├──┼──────┼─────────┼────────────┤│①│00000000│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外套1件、短袖上衣7│││││件、短褲1件│├──┼──────┼─────────┼────────────┤│②│00000000│(同上)│adidas外套32件、長袖上衣│││││5件、短袖上衣7件、長褲8│││││件、短褲16件、球衣7件│├──┼──────┼─────────┼────────────┤│③│00000000│(同上)│adidas外套62件、長袖上衣│││││22件、短袖上衣22件、長褲│││││16件、短褲4件│├──┼──────┼─────────┼────────────┤│④│00000000│德國商彪馬歐洲公開│PUMA外套6件、長袖上衣37││││有限責任公司│件、短袖上衣13件、長褲3│││││件、短褲1件│├──┼──────┼─────────┼────────────┤│⑤│00000000│(同上)│PUMA外套11件、短袖上衣1│││││件、長褲7件、短褲3件│├──┼──────┼─────────┼────────────┤│⑥│00000000│法國商拉克絲蒂股份│LACOSTE長袖上衣2件││││有限公司││├──┼──────┼─────────┼────────────┤│⑦│00000000│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短袖上衣5件││││公司││├──┼──────┼─────────┼────────────┤│⑧│00000000│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Dior短袖上衣1件││││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