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4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向蔡信成收取30萬元」更正為「向 莊仲杰 收取3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信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犯罪所得,於新法、舊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遙 知馬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偵卷第25頁)

2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載有外務部外派員蔡信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44號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75號提起公訴),擔任俗稱「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欣楠 」向莊仲杰佯稱:可下載「日銓」APP,面交現金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仲杰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收款。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路遙知馬力」指示蔡信成前往上開面交地點,蔡信成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員蔡信成」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蓋印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後,由「路遙知馬力」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等電子檔案予蔡信成,並指示蔡信成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該檔案,於113年3月21日9時53分許,蔡信成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莊仲杰收取款項,表明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員「蔡信成」,出示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蔡信成收取30萬元,再將蓋有「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由蔡信成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莊仲杰,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莊仲杰之財物得手,後蔡信成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莊仲杰欲出金,然對方卻以金額太高搪塞,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仲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網路交友認識「 劉依璇 」,視訊通話確認「劉依璇」臉長的跟照片一樣。「劉依璇」騙我說他舅舅在做投資,工作內容是跟投資人收款,要我嘗試看看,我遂依指示收款。我沒有報酬,也沒有「劉依璇」的聯繫方式云云。

2

告訴人莊仲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蔡信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通行紀錄

證明被告於約定時間至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詐欺集團偽刻「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馬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詐欺集團使用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蓋印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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