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鶴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鶴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鶴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0號、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與另犯竊盜罪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27號判決所定執行拘役1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王○○
所有,惟依當時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累犯
不重覆評價),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2號被告徐鶴琦(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鶴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3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徒手竊取少年王○○(95年出生,姓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未上鎖之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13年1月22日1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查扣上開腳踏車(已發還王○○)。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鶴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