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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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蔡龍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龍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蔡宏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足見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AB優酪乳原味517ml2罐
,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AB優酪乳原味902ml1罐
、保力達牛奶錠2條、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罐、萬歲牌蜜脆雙果隨手包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合法發還告訴人蔡宏明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AB優酪乳原味517ml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蔡龍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8號被告蔡龍安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6月5日13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山店」(下稱全家鳳山文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AB優酪乳原味517ml2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8元),將之藏放至其所著褲子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旋將竊得上開優酪乳飲用殆盡。嗣該商店店長蔡宏明發現上開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23日22時20分許,在全家鳳山文山店內,徒手竊
取AB優酪乳原味902ml1罐、保力達牛奶錠2條、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1罐、萬歲牌蜜脆雙果隨手包1包、萬歲牌蜜汁腰果2包等商品(價值合計358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著褲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商店。嗣該商店店長蔡宏明發現察覺有異,於店外攔下蔡龍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蔡宏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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