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第二列關於「國」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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