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上訴人皇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信雄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上訴人 遠雄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寧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 林有利 等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芝山鑽石大樓房屋,包括上訴人按百分之三二.七九比例,應分擔新台幣六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六元在內之修復補償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林有利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始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至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分擔之數額,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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