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上訴人 邱美惠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被上訴人 楊炳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 林文進 受所有權人 祁仲德 之委任,就坐落南投縣○○鄉○○段一二六-二五、一二六-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期限逾二年之租賃契約,雖無特別之授權,但事後已經追認,自應溯及發生效力,且此租賃關係除合法終止外,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前仍繼續存在,不因祁仲德嗣後死亡而受影響。系爭土地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拍定時,上開租賃之期限尚未屆滿,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優先承買,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於法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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