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7年7月9日止;利率則自借款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26%機動計息,自98年7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0.91加年息0.56%(目前為1.47%)機動計息,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0.91加年息0.86%(目前為1.77%)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則為以1個月為1期,前2年(即前24個月)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自99年7月9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其所積欠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聲明所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催告函、帳款明細查詢報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借款本金400萬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99年7月8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11月9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之首揭規定,原告依據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萬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