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道上訴要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2萬餘元,聲請人無力支出。聲請人之經濟出了狀況,只能靠四處打零工維持家計及房貸,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陳報狀所述,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雖未明白表示聲請訴訟救助,惟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仍將其陳報狀視為聲請訴訟救助,予以當事人最大之保障,合先敘明。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聲請人於陳報狀自承有父母贈與之不動產,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就其無資力之事實為其他釋明,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末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但迄未就其是否已受法律扶助之事實為舉證,益難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黃莉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