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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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77
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所載之「於9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上揭竊盜案件執行,甫於99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前揭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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