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自民國98年9月1日至99年3月14日間,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店」擔任收銀員工作,因經濟狀況不佳,欲減少家庭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單一犯意,以每次竊取少許物品以防被發覺之方式,接續自99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4日止,多次利用店內其他店員不知情之情況下,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飲料在櫃檯飲用,或將香菸類物品置於口袋內,或將物品置於紙袋內待下班時攜帶離去,或將物品攜出店外置於機車內等方式,竊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796元之物品得手,供己花用完盡。嗣為店內人員發覺,報警始查知上情。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被害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之財物,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減輕家中開銷,方一時心起貪念,利用擔任收銀員之機會竊取店內財物,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高達60,796元,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惠康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如上所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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