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辛○○
壬○○己○○戊○○庚○○相對人乙○○
丁○○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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