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國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來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1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於10
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6年11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國來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6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6撤緩字第146號卷第12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犯恐嚇危安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均緩刑2年,於106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1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6年11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應堪認定。
(三)經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確定後,行為理當謹慎自制,卻未記取教訓,無視緩刑期內應遵矩之戒命要求,僅貪圖一己之便,即罔顧用路人安全,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後案,漠視政府近年來極力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可徵其忽視緩刑之寬典、未知警惕之心態,縱其前案與後案所犯2罪所侵害法益性質並不相同,其違反法規範之狀態並無不同,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實難期待以前案之緩刑宣告即能促其自新,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被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