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CC三七一五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07號民事裁定、板院 輔民弘 96年度聲字第6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568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月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5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9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3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3月13日以板院輔民弘96年度聲字第6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29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