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9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二、本件上訴人原主張兩造間之契約解除後,其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其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如未解除,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所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交付之車輛有瑕疵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3日透過訴外人 許時青 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廠牌:BENZ、1999年11月出廠、型號s320、排氣量3199㏄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並辦妥過戶登記,上訴人亦已將新台幣(下同)208萬元價金全數繳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車輛絕無泡水等瑕疵,詎上訴人於94年12月24日將系爭車輛委託台北縣林口鄉行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出售,經行將公司檢驗系爭車輛始發覺該車有泡水情形,上訴人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不處理,是以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車輛有重大瑕疵,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0萬元(總價金208萬元抵銷68萬元使用利益),並追加備位聲明,如無法解除契約,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57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之14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出售予許時青,上訴人並非契約買受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許時青為上訴人之姊夫,且為專業之中古車商,並擔任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委員,負責鑑定車價、有無事故等,許時青應當會更加謹慎小心檢查,被上訴人及許時青均未發現系爭車輛曾泡過水,系爭車輛泡水情形即如 劉文 應所證述僅泡水到腳踏板,引擎部分並未泡到,且已在賓士原廠花費40幾萬元修復,修復後還開了1年半到2年才出售,此1年半到2年期間並不曾再因泡水情事需要修理,顯見系爭車輛先前之泡水情形輕微,且已經賓士原廠修復,許時青及被上訴人才未能檢查出系爭車輛曾泡水過。被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車輛沒有泡過水,系爭車輛於買賣時,被上訴人與證人許時青均檢查過系爭車輛,並未發現泡水情形,且雙方均未就此一問題提出討論。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取得系爭車輛後,均在中華賓士原廠保養,事隔2年餘才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其未依物之性質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或已檢查而怠於通知,且系爭車輛在93年3月26日清潔地毯,上訴人在當時應知系爭車輛有泡過水,上訴人卻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又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使用3年,上訴人已開了十幾萬公里,此期間,車輛已經過改款、中古價格大幅滑落,價格僅有95萬元,且上訴人從事營造業,常駕駛系爭車輛跑工地,對車輛耗損更加快速,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又系爭車輛同款車日租費用為7000元,月租費為9萬5000元,若以包月計算,上訴人使用迄今,使用系爭車輛之價額達323萬元,倘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兩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00餘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車輛於90年間訴外人 劉文應 所有時,即因颱風而泡水,
劉文應事後將車輛修復支出40幾萬元,並再使用1年半至2年後出售予桃園某車行,但某車行並未辦過戶。
㈡被上訴人輾轉向不詳之第三人購入系爭車輛並登記於被上訴人所經營盛興車行的員工 彭瑞良 名下。
㈢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許時青就系爭車輛於92年11月23日以208
萬元價格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翌日系爭車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許時青於92年11月25日電匯車款150萬元,92年11月
27日以51萬元支票支付其餘款項。㈣上訴人於94年12月24日發現系爭車輛為泡水車後,95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此事。
㈤系爭車輛經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95年1月18日鑑定為泡水車,泡水狀況至前座椅底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主張買受人為許時青。經查系爭車輛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車款雖均由許時青簽立及匯款,但許時青到庭證稱其係受上訴人委託而仲介向被上訴人買受等語,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自承系爭車輛係許時青仲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208萬元購買,許時青並分得7萬元仲介費用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時之買受人為上訴人而非許時青。
五、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保證系爭車輛非泡水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系爭車輛無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經查:
㈠許時青到庭證稱:上訴人跟我說他要找賓士的車子,我就去
被上訴人的車廠看,剛好有一輛賓士車子就是系爭車輛,我找被上訴人一起開系爭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絕無事故,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預付定金後,被上訴人先將車開回等過完戶才交車,被上訴人保證沒泡過水等語。許時青並證稱其曾擔任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價委員,負責鑑定車價,本身並為中古車商,其平日收購中古車輛時,會檢查欲收購之車有無事故,並向車主詢問車輛有無泡過水,車主說沒泡過水,其會將車輛開到修車廠確認,確認沒有泡過水才會買入,並會在買賣合約上註明車子如果有泡過水,車主需原價收回等語。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泡水至腳踏板之事實,業經證人 劉文應證 述在案、及有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查汽車為精密之機械電子構造,泡水將使內部零件構造故障失靈,縱經修復,對車價影響非微,乃眾所周知之事,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泡水至車座椅底部應減少25%價值,故系爭車輛顯然具有減少該車價值之泡水瑕疵。被上訴人辯稱:該車泡水僅到底盤,且經修復,並無瑕疵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再辯稱: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謂減少25%價值,應指未經修復情形而言,本車已經修復,且原車主劉文應以170幾萬元出售該車,故不應認系爭車輛減少25%價值等語,惟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泡水車所減損之價值,並未載明係未經修復之情形,且泡水車縱經修復,仍存在價值減損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泡水車如未經修復,則買受人不僅可請求泡水車減損價值之賠償,尚可請求汽車因泡水而生之修復費用,故該鑑定報告與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相同,均屬泡水車不包括修復費用之價值減損;退步而言,縱認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所謂減少25%價值,應指未經修復情形而言等語屬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車已完全修復之事實,且泡水車之瑕疵問題,可能於日後顯現,故不能以該車目前未因泡水而發生問題為由,而認該車已完全修復,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向臺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減少比例係指已經修復或未經修復之車價,系爭車輛經修復1年半賣出影響價若干等,因事証已明,本院認無必要。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取得系爭車輛後,均
在中華賓士原廠保養,事隔2年餘才主張系爭車輛有瑕疵,其未依物之性質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或已檢查而怠於通知,且系爭車輛在93年3月26日清潔地毯,上訴人在當時應知系爭車輛有泡過水,上訴人卻均未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怠為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等語。惟證人劉文應證稱: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桃園縣某車行,出售時有向買方告知泡水情事,系爭車輛並非出售予被上訴人,也未與被上訴人接觸過,被上訴人係以180萬元輾轉購入系爭車輛再以208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等語。依此證言,觀諸系爭車輛出售前已經適度整修,依經驗法則,從許時青及被上訴人均未能即時發現系爭車輛曾經泡水情事觀之,此類泡水之瑕疵並非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24將系爭車輛委託行將公司出售時始發覺該車有泡水情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前已知悉系爭車輛為泡水車之事實,應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24日始知悉該車有瑕疵等語屬實,上訴人於知悉系爭車輛有泡水情事後,已於95年1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泡水瑕疵為依通常檢查即能發現之瑕疵,上訴人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上訴人已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無庸負瑕疵之擔保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雖有瑕疵,但該瑕疵僅減少25%價值,且該車自兩造之買賣關係成立後已交付上訴人使用3年,上訴人迄今並無因瑕疵而造成車輛損害或人員傷害,如准許解約,則上訴人享有使用該車3年之利益,系爭車輛經3年折舊之不利益將由被上訴人承擔,若准上訴人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不應准許,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此,上訴人依據解約後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備位之訴部分:系爭車輛雖有瑕疵,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已如前述,其應准許之金額為:
㈠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其
價金者,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或高於市價時,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應以買賣價金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
㈡上訴人雖於92年11月23日以208萬元買受系爭車輛,但經被
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92年11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95萬元,經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車92年11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90萬元等情,有各該公會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買賣價金高於市價,應以上訴人所提鑑定函之鑑定市價190萬元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該車因泡水而減少25%價值,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即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47萬5000元(190萬元X25%),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請求47萬5000元及自追加備位之訴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僅40餘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其假執行並無必要,即屬無從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慶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