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前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1萬元,惟前揭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為取回擔保金,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其損害行使權利,並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地址為送達,詎遭退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公示送達並經准允在案,是前揭應送達之文書已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期限屆至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按應係第3款之誤)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聲請人以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3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亦依該裁定辦理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則以90年度執全字第
6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辦理查封。另在本案訴訟部分,經聲請人執相對人所簽發金額為328,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業於90年3月30日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抗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又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則以90年度板簡字第938號駁回其訴,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因前揭假扣押之標的物業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亦已獲得分配清償,是其乃於93年7月28日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再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本院亦於93年8月31日以93年度全聲字第351號撤銷前開90年度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提存所90年度存字第684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351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判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其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
次查聲請人前曾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有本院94年度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