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核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對人 呂東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第1點所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呂東興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14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
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關於「債權人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聲請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一之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