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被告甲○○「女」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女」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誤裁載為被告甲○○「男」三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然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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