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七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 梁志銘 原名梁
住丁○○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梁志銘(原名 梁水永 )邀同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就四百二十萬元之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為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梁志銘應於借款日起二年內按月繳納利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於借款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自第三年起則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因臺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被告梁志銘與另二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再與原告簽訂增補約據二份,將被告梁志銘當時尚欠原告之借款本金四百一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清償期限,展延至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被告梁志銘就該項未清償之本金,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應依上開約定利率及清償方式繳納之利息暫予記帳,至該二次記帳期限屆滿之次月起,再按月平均攤還;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止,則仍須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且按月攤還本息。就八十萬元之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限則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被告梁志銘應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於借款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其後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被告梁志銘就上開二筆借款,倘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前揭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梁志銘就該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各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梁志銘均置之不理,是其所負上述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及丙○○為被告梁志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梁志銘對原告所負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確曾在原告與被告梁志銘就上開二筆借款所訂之放款借據,及就四百二十萬元借款另訂之增補約據上簽名,惟伊並未在增補約據上蓋章,且伊不識字,不瞭解該等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之內容,被告梁志銘僅向伊告以欲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另為換單之需要,要求伊簽署另份放款借據,故伊不知被告梁志銘曾另向原告借貸四百二十萬元,更無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
丙、被告梁志銘、丁○○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志銘、丁○○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志銘邀同另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向其借用八十萬元,惟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月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其所負上開債務依約已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所不爭執,另被告梁志銘與丁○○二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梁志銘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亦以被告丁○○與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另行借用四百二十萬元,惟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情,亦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各一份及增補借據二份為證,且被告梁志銘、丁○○二人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被告丙○○對於兩造就該四百二十萬元借款所訂之放款借據及二份增補約據上「丙○○」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知悉被告梁志銘曾向原告借用四百二十萬元,及同意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梁志銘向原告借用之上開二筆款項均由伊辦理對保手續,被告三人於對保當日均曾到場,伊核對被告三人之身分證件後,口頭告知其三人,被告梁志銘向原告借用之款項分別為四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另二名被告則為該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再由被告三人親自在放款借據上簽名及蓋章等語,被告丙○○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上情,除抗辯該二份放款借據上之「丙○○」印文並非其所蓋,另被告梁志銘與丁○○二人僅告知伊欲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及要換單,未提及要借用四百二十萬元等語外,其餘並無爭執,足見被告丙○○曾親身參與被告梁志銘向原告借用上述二筆款項之對保程序,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被告梁志銘係向原告借用四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後,再於二份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則其係在知悉原告貸與被告梁志銘四百二十萬元後,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灼然甚明,其抗辯不知被告梁志銘曾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云云,自無足採。再者,保證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被告丙○○既於原告就被告梁志銘借用之四百二十萬元辦理對保時,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就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因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不以被告丙○○親自在放款借據上蓋章為必要,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揭陳述,可知被告丙○○係經原告方面說明其將擔任被告梁志銘所借用四百二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始於該筆借款之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由此益徵其確有為該筆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意思,則其抗辯未在放款借據上親自蓋章等情,不問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其就該筆借款對原告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至證人即原告銀行職員張金生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伊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被告梁志銘向原告借用之四百二十萬元,延展本息清償期限一事辦理對保,被告三人於當日均曾至原告銀行霧峰分行之授信辦公室,並親自在增補約據上簽名。伊在對保時,係將增補約據依次交由借款人即被告梁志銘,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另二被告閱覽,被告丙○○當時曾向伊表示其不識字,惟伊認為兩造先前既已訂定借款契約,被告丙○○應已知悉被告梁志銘向原告借款之數額,遂未將增補約據之約款讀給被告丙○○聽等語,則被告丙○○是否係在瞭解並同意增補約據之內容後始簽名於其上,即值存疑。然觀諸卷附該增補約據之約款,係兩造就被告梁志銘借用之四百二十萬元中未清償之本息,延展之清償期限及攤還方式加以約定,則被告丙○○縱未就該增補約據之內容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其就上開四百二十萬元借款,仍應依兩造原訂放款借據內之約定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梁志銘就該筆借款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則依據兩造就該筆借款所訂放款借據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丙○○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梁志銘負連帶清償之責,則被告丙○○前開抗辯,尚無從解免其就被告梁志銘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債務,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梁志銘與丁○○連帶清償該部分欠款,自屬有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梁志銘向原告借用前述二筆款項,惟分別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及三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依據其與原告所訂之二份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及就四百二十萬元借款另訂之增補約據第三條約定,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依約應均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丙○○既就被告梁志銘對原告所負前述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在未就被告梁志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原告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F0~T40附表┌──┬─────┬──────┬───────────────────┐│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民國)│(民國)│├──┼─────┼──────┼───────────────────┤││肆佰陸拾│上開金額中之│上開金額中之肆佰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壹│││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捌萬│元,自91.03.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陸佰零捌│叁仟捌佰捌拾│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一│元│壹元,自91.│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02.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計算││├──┼─────┼──────┼───────────────────┤││叁拾叁萬│自91.03.18│自91.04.19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柒仟陸佰│起至清償日止│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二│捌拾肆元│按週年利率百│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臺中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