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蓁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秀蓁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1月3日15時26分許,至 劉巽龍 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000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1台,約定之租期為1日,然劉秀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滿後將前揭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嗣經劉巽龍報警提出告訴後,劉秀蓁始於同年12月29日15時許,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並通知劉巽龍經營之租車行,該租車行派員於同日19時許前往上址尋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秀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巽龍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暨劉秀蓁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牌照證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嘉義市政府103年5月6日府建商字第1030170834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⑶為供己代步之需要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⑷家庭經濟勉強維持之狀況;⑸侵占之機車為0000年2月出廠之重型機車,期間近2個月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963-PDW號重型機車,已返還給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劉巽龍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