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林○○(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林智慧
王筱嵐 被告 謝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原告甲○○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原告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部分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9,150元(醫療費1,650元、車資4,500元、慰撫金20萬元、維修費39萬3,00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萬6,150元(醫療費1,650元、車資4,500元、慰撫金20萬元、維修費6萬元)(本院卷第60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4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86快速道路下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林○○(000年出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姓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沿臺86快速道路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原告甲○○受有背挫傷,原告林○○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本件原告乙○○、甲○○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㈡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650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合計4,500元。
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造成原告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為39萬3,000元,同意以6萬元予以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2.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80元、至晴光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1,59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萬2,470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晴光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5,500元。
⑶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於104年3月至11月份無法工作,只能在家休養,受有約9個月期間無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甲○○每月薪資為4萬4,325元,故合計有39萬8,925元【計算式:4萬4,325元×9月=39萬8,925元】之損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3.原告林○○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林○○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萬6,150元(醫療費1,650元、車資4,500元、慰撫金20萬元、系爭車輛損賠金額6萬元)、給付原告甲○○91萬6,895元(醫療費1萬2,470元、車資5,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9萬8,925元、慰撫金50萬元)、給付原告林○○20萬500元(醫療費500元、慰撫金2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萬6,150元、給付原告甲○○91萬6,895元、給付原告林○○20萬500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3人分別請求之醫療費部分,有收據就同意給付;另原
告乙○○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同意給付6萬元;至原告3人其餘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因為金額太高,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86快速道路下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林○○,沿臺86快速道路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使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原告甲○○受有背挫傷,原告林○○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原告乙○○、甲○○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所提出至醫院就醫收據上之醫療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乙○○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6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
臺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86快速道路下便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林○○,沿臺86快速道路下便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自行駛入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乙○○受有下背挫傷,原告甲○○受有背挫傷,原告林○○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14號卷第14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23頁),而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無名巷道與臺86快速道路下便道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與原告乙○○駕駛其上搭載甲○○、林○○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3人受傷之事實,自應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分別受有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及兩造過失比例部分,詳後述)。茲就原告3人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及必要,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乙○○、甲○○、林○○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晴光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1,650元、1萬2,470元、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收據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514號卷第6至10頁、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經核應屬治療所受傷害及後續病症所需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亦同意就原告提出收據之金額予以給付,是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醫療費,洵屬有據。
2.交通費部分:原告乙○○、甲○○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至臺南市立醫院、晴光診所就醫,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而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500元、5,500元,並提出收據及購票證明為證(上開司南調字卷第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7至52頁)。惟查,原告乙○○、甲○○所受之傷害分別為「下背挫傷」、「背挫傷」,均屬挫傷性質,傷勢尚稱輕微,應無行動不便而需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被告亦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合理性,是原告乙○○、甲○○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不應併入得請求之範圍。
3.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乙○○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嚴重毀損,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而該車輛送廠維修,經維修廠估價維修費用高達39萬3,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派工單為證(上開司南調字卷第12頁),然因上開維修費甚鉅,原告考量車輛車齡及殘餘價值後迄未維修,並同意以6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亦同意賠付原告6萬元(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損賠金額6萬元,應堪憑採。
4.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甲○○固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於104年3月至11月無法工作只能在家休養,以每月薪資4萬4,325元計算,合計有39萬8,925元之收入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云云。然查,原告甲○○因系爭車禍事故雖受有傷害,惟僅身體受有「背挫傷」,傷勢尚稱輕微,且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亦無「需休養」之記載,原告甲○○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因受傷需休養之證據相佐,是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3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身體受有傷害,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乙○○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污水處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與家人同住,無貸款,名下有系爭車輛1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甲○○高中畢業,目前每月薪水約4萬4,000元,現有信用貸款約8,000元,名下有機車1輛;原告林○○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被告臺南高商畢業,現經營工廠,每月收入約5萬元,工廠有貸款數仟萬,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經原告乙○○、甲○○及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第23頁、第26、27頁)在卷可憑。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3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萬1,650元【計算式:醫療費1,650元+系爭車輛損賠金額6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9萬1,650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萬2,470元【計算式:醫療費1萬2,4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4萬2,470元】、原告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500元【計算式:醫療費5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5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揭。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因屬支線道而應讓幹線道先行,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顯有過失至明,應為肇事主因;而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而直行通過該路口,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之情,應為肇事次因,而原告甲○○、林○○係原告乙○○駕駛車輛之乘坐者,原告乙○○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林○○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同原告乙○○而與有過失。依此,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本院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後,原告乙○○、甲○○、林○○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6萬4,155元【計算式:9萬1,650元×0.7=6萬4,155元】(乙○○)、2萬9,729元【計算式:
4萬2,470元×0.7=2萬9,729元】(甲○○)、7,350元【計算式:1萬500元×0.7=7,350元】(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3人均尚未獲保險理賠),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萬4,155元、原告甲○○2萬9,729元、原告林○○7,35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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