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崇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
8行「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前補充於「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前、99年1月15日前間」;犯罪事實一㈡第7行「申報前」補充「於98年11月15日前、99年1月15日前」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觀諸該條修正理由略以:一般通說咸認法人不得為犯罪主體,若法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由負責人代罰,惟目前公司多採公司治理及專業經理人制度,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難符公允,況現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法人者甚夥,則代罰之人亦將產生疑義。是以應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正犯、共犯、教唆、幫助、未遂犯等規定辦理,亦即由實際負責(行為)人負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罰責等語,並列舉法院判決、法務部及司法院函文等資料為證。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宣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復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6日起生效施行,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且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之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納稅義務人為烽電公司,由公司負責人代罰)。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雖開立不實交易憑證供冠昇公司逃漏稅捐,亦不能認與冠昇公司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之共同正犯,同理可證,亦不能認烽電公司所取得享美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捐,而認享美公司與烽電公司為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開立5張不實統一發票(即98年9月至10月)、編號6至11開立6張不實統一發票(即98年11月)行為,係於各該申報營業稅當期範圍內(即98年11月15日前、99年1月15前)為冠昇公司所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各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既係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其每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較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應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各期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之行為應屬不同逃漏稅之犯意、所使用之統一發票有所不同,行為亦屬有別。是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之統一發票,應係烽電公司用於98年11月15日前、99年1月15日前2次申報營業稅行為,而為2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則係提供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冠昇公司用於98年11月15日前、99年1月15日前之2次申報營業稅行為,而為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向享美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並為烽電公司逃漏營業稅;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冠昇公司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逃漏、及幫助逃漏之情節、手段尚非嚴重、所生營業稅差及逃漏稅金額非鉅,且已補繳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海軍官校畢業、現職為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一:烽電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1│享美公司│98年9月│HU00000000│95萬9,153│4萬7,958│├──┤├────┼─────┼──────┼─────┤│2││98年9月│HU00000000│111萬1,760│5萬5,588│├──┤├────┼─────┼──────┼─────┤│3││98年9月│HU00000000│44萬8,500│2萬2,425│├──┤├────┼─────┼──────┼─────┤│4││98年10月│HU00000000│82萬4,000│4萬1,200│├──┤├────┼─────┼──────┼─────┤│5││98年10月│HU00000000│94萬7,600│4萬7,380│├──┤├────┼─────┼──────┼─────┤│6││98年11月│JU00000000│129萬0,700│6萬4,535│├──┤├────┼─────┼──────┼─────┤│7││98年11月│JU00000000│38萬7,000│1萬9,350│├──┤├────┼─────┼──────┼─────┤│8││98年11月│JU00000000│60萬7,600│3萬0,380│├──┼───────┴────┴─────┼──────┼─────┤│合計│烽電公司於98年12月間就編號6、7、8之│429萬1,013│21萬4,551│││發票辦理進貨退回及折讓│││├──┼──────────────────┴──────┴─────┤│備註│烽電公司於同期開立銷項發票予冠昇公司(即附表二),故逃漏稅額為│││537元。│└──┴───────────────────────────────┘附表二:烽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發票號碼│銷售額(元)│稅額(元)│├──┼───────┼────┼─────┼──────┼─────┤│1│冠昇公司│98年9月│HU00000000│102萬0,375│5萬1,019│├──┤├────┼─────┼──────┼─────┤│2││98年9月│HU00000000│105萬0,500│5萬2,525│├──┤├────┼─────┼──────┼─────┤│3││98年10月│HU00000000│46萬2,800│2萬3,140│├──┤├────┼─────┼──────┼─────┤│4││98年10月│HU00000000│85萬2,000│4萬2,600│├──┤├────┼─────┼──────┼─────┤│5││98年10月│HU00000000│89萬4,600│4萬4,730│├──┤├────┼─────┼──────┼─────┤│6││98年11月│JU00000000│31萬2,000│1萬5,600│├──┤├────┼─────┼──────┼─────┤│7││98年11月│JU00000000│45萬3,200│2萬2,660│├──┤├────┼─────┼──────┼─────┤│8││98年11月│JU00000000│56萬1,000│2萬8,050│├──┤├────┼─────┼──────┼─────┤│9││98年11月│JU00000000│7萬7,500│3,875│├──┤├────┼─────┼──────┼─────┤│10││98年11月│JU00000000│32萬5,000│1萬6,250│├──┤├────┼─────┼──────┼─────┤│11││98年11月│JU00000000│55萬5,900│2萬7,795│├──┼───────┴────┴─────┼──────┼─────┤│合計│冠昇公司於98年12月間就編號1至6之發票│428萬0,275│21萬4,014│││辦理進貨退回及折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