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告 林秀燕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 陳清輝
林家吟 陳調銀陳秀桃陳秀英 陳秀娥 陳老得 陳冠呈陳老萬 楊明星 楊文雄 楊育舒 陳金蜜 林秀枝 陳得榮陳明坤 陳惠彰 陳惠卿 陳惠敏 陳錦財 余秀霞吳進 忠之繼承人 吳若萍吳進忠 之繼承人 吳佩芝吳進忠之 繼承人 吳威廷 即吳進忠之繼承人 吳進文 楊吳鑫鎂 即楊 吳菊花吳菊英 吳怡樺 吳美蓮 許海根 陳秀雲 許哲嘉 許雅琳 陳美枝 許國榮 許錦蓮 許金鶯 許金治 許美鳳 葉木琳 葉海龍 葉碧霞 陳林銀 陳助忠 陳水森 陳水華陳秀枝 陳秀桃 陳秀鳳 林榮藤 林榮三 林博玄林金盛 林榮文 林榮昭 曾世一 李林秋蘭 林雅張秀梅 曾淑娟 曾秋 桐即 曾淑玲 曾雪清 曾春松 被告 曾建 澄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調銀、 楊陳秀桃翁陳秀 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余秀霞、吳若萍、吳佩芝、吳威廷、吳進文、楊吳鑫鎂、 蔡吳菊英 、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池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 徐陳秀枝 、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 林雅惠 、張秀梅、曾淑娟、 曾秋桐 、曾雪清、曾春松、 曾建澄 等,應就被繼承人 陳通明 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1日)所示:
㈠編號A1部分面積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清輝所有。
㈡編號A2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調銀、楊陳
秀桃、 翁陳秀英 、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余秀霞、吳若萍、吳佩芝、吳威廷、吳進文、楊吳鑫鎂、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 公同 共有。
㈢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家吟所有。
㈣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㈤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地,分歸被告陳林銀、陳助忠
、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張秀梅、曾淑娟、曾秋桐、曾雪清、曾春松、曾建澄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吟、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余秀霞、吳若萍、吳佩芝、吳威廷、吳進文、楊吳鑫鎂、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張秀梅、曾淑娟、曾秋桐、曾雪清、曾建澄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708平方公尺),為其與被告陳清輝、林家吟及陳池、陳通明共有,共有人陳池、陳通明業已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其等持分,惟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前曾起訴請求判決分割,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分割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嗣因被告吳進忠於判決前死亡,經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惟該案判決已具形式效力而不能續行審理,但又因未確定而不能提起再審之訴,原告不得已爰再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清輝及曾春松二人均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清輝、林家吟及陳池、陳通明共有,共有人陳池及陳通明均已死亡, 陳池之 繼承人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即陳老萬、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即 陳得坤 、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余秀霞、吳若萍、吳佩芝、吳威廷(以上四人為吳進忠之再轉繼承人)、吳進文、楊吳鑫鎂、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等人,就被繼承人陳池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4之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陳通明之繼承人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張秀梅、曾淑娟、曾秋桐、曾雪清、曾春松、曾建澄(以上六人為 曾太郎 之再轉繼承人)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通明所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24之4,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共有人陳池及陳通明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應先辦理共有人陳池及陳通明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為到場被告陳清輝、曾春松不爭執,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卷宗可稽。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土地,即屬有據。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其全體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本件土地自東而西之使用現況為:東側建有一無門牌號碼之
一層樓鐵皮建物,該鐵皮建物西側接鄰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街○○○巷○號、8號之加強磚造二層樓建物2棟(2棟建物其上均有加蓋第三層鐵皮建物),前開建物均為被告林家吟使用。再往西側則為空地,其上僅有雜草及零星植物。又系爭土地南側鄰臺南市○○區○○○街○○○巷之巷道,東側鄰臺南市○○區○○○街,東北方有第三人所有建物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卷宗㈠第293-300頁)。
㈡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兼顧被告林家吟使用現
況及被告陳清輝、曾太郎、陳水華等人之分割意願(見前案卷宗),而其餘共有人亦未為反對之主張;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及周邊環境相近,分割後之土地亦屬完整,並符合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可認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自為可採。
㈢至附圖編號A2部分及編號D部分,被告陳調銀、楊陳秀桃、
翁陳秀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呈、楊明星、楊文雄、楊育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余秀霞、吳若萍、吳佩芝、吳威廷、吳進文、楊吳鑫鎂、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等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陳池之應有部分24分之2;另被告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林博玄即林金盛、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張秀梅、曾淑娟、曾秋桐、曾雪清、曾春松、曾建澄,就被繼承人陳通明之應有部分24分之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無所謂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本院審酌土地之現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確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訴訟費用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豐榮┌──────────────────────┐│訴訟費用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秀燕│24分之9│├───┼────────────┼─────┤│2│林家吟│24分之6│├───┼────────────┼─────┤│3│陳清輝│24分之3│├───┼────────────┼─────┤│4│陳調銀、楊陳秀桃、翁陳秀│24分之2│││英、陳秀娥、陳老得、陳冠│公同共有│││呈、楊明星、楊文雄、楊育│(連帶)│││舒、陳金蜜、林秀枝、陳得││││榮、陳惠彰、陳惠卿、陳惠││││敏、陳錦財、余秀霞、吳若││││萍、吳佩芝、吳威廷、吳進││││文、楊吳鑫鎂、蔡吳菊英、││││吳怡樺、吳美蓮、許海根、││││陳秀雲、許哲嘉、許雅琳、││││陳美枝、許國榮、許錦蓮、││││許金鶯、許金治、許美鳳、││││葉木琳、葉海龍、葉碧霞。││││││├───┼────────────┼─────┤│5│陳林銀、陳助忠、陳水森、│24分之4│││陳水華、徐陳秀枝、陳秀桃│公同共有│││、陳秀鳳、林榮藤、林榮三│(連帶)│││、林博玄、林榮文、林榮昭││││、曾世一、李林秋蘭、林雅││││惠、張秀梅、曾淑娟、曾秋││││桐、曾雪清、曾春松、曾建││││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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