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楊晴如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張文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6月29日結婚,育有兩子,被告從事眼鏡業務工作,原告則在家中照顧稚子,惟被告每月僅給原告新臺幣1、2千元,原告實無法負擔生活所須,遂外出工作,並委由原告祖母協助照顧孩子。而應給祖母之保母費用,被告竟以照顧孩子是母親責任,原告沒有顧,而自己付錢請人顧,因而亦不付錢。原告外出工作後,被告即不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及孩子扶養費。88年4月間,原告於美容店擔任會計工作,因原告收入穩定,被告卻一直更換工作,至94年間被告竟不再外出工作,原告屢勸其正值壯年,且孩子尚小,應努力工作,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被告不工作,卻鎮日跟蹤原告,在家會翻原告的包包,查看原告手機,每日到原告工作之店對面以望遠鏡監視原告一舉一動,或躲藏在店內停車場監視原告,原告放假要與友人外出,均須清楚交待行蹤,被告開原告的車出門,連加油500元,均持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實飽受精神上及經濟上之重大壓力。102年12月9日,被告於原告上班時竟躲藏於停車場,不知何故竟於停車場大聲辱罵、咆哮、摔安全帽,更作勢要衝進店內找麻煩,而驚動店內客人及同事,原告實甚羞愧,亦對被告不工作,卻要到原告賴以維生之工作場合胡鬧,讓原告無法工作,原告實無法繼續再與被告共同生活,遂自102年12月9日帶著兩子在外租屋,亦轉換工作,詎被告仍查知原告工作地點,仍不時至原告工作地點監視、查看,被告對原告不信任,原告之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絲毫未受尊重,原告實無法再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丁梓栴 、證人即原告同事 柳月琴 到庭證稱相合。此外,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自堪認原告所述為真實。爰審酌夫妻係以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應互愛、互信、互敬,並相互扶持,彼此容忍;且夫妻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並揆諸夫妻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指有破損前述婚姻之互愛、互信、互敬等,已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準此,則評價被告前述長期未負擔家庭經濟,且不斷監視原告工作及生活作息,致兩造分居近2年,自屬破損兩造婚姻之互愛、互信、互敬,難期婚姻之維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據前引法條,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