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20號原告 陳清油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林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營運需求,於民國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7萬元,其中256萬元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本票6紙作為擔保,另81萬元則由被告持支票3紙向原告調借現金,因該支票未能兌現,被告即簽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本票3紙作為擔保。 嗣兩造 於103年4月25日會帳,確認被告借款金額共計337萬元並書立借據為憑,詎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民法第27條規定,董事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6號、49年臺上字第2434號判例要旨,董事代表法人簽名,無必須使用特定印鑑始具效力。另依被告捐助章程第9條規定,被告對於「董事長」之代表權並未有任何限制,而訴外人 黃國發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借據、如附表所示本票時,確係擔任被告董事長,其亦載明為被告代表之旨而蓋章,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或欠缺代表權之情事。再者,據證人 邱淑芬 之證詞,可證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當時之董事長黃國發,且該借款用途係用於被告基金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國發於103年7月前擔任被告基金會董事長,依被告捐助章程第10條第2、6、7項規定,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實屬重大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進行,然本件借款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且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被告印信並非被告所登記之法人印信,對於黃國發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有爭執,但伊並無權限,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本件借款係黃國發之個人債務,與被告全無關聯,黃國發不斷以被告名義四處借款,涉及多項詐欺、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被告已對黃國發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黃國發自101年10月26日迄至103年7月12日其請辭董事職務止,係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被告於103年7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改由林宗翰擔任董事長;黃國發自102年4月至103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蓋用被告名義之大章、黃國發名義之小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黃國發並於103年4月25日以被告名義(蓋用被告名義之大章、黃國發名義之小章)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向原告調借現金總共337萬元之文字等情,有系爭本票9紙、系爭借據1份、被告第三屆第6次臨時董事會董事辭退改選乙案之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7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48頁),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邱淑芬及證人黃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明 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法人登記事件卷宗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至103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37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被告捐助章程規定,訴外人黃國發並無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權限,被告亦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項,黃國發所蓋用之被告印信均非被告所登記之法人印信,上揭借貸及本票對被告均不生效力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1、兩造間是否成立上揭消費借貸或系爭本票關係?2、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借款或票款337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1、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捐助章程第9條明定:「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有被告捐助章程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觀之該捐助章程,對於董事長之職權並未有所限制,則揆諸上開條文及章程規定,黃國發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應有就被告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被告之權利,即其自有對外代表被告對外借貸或簽發票據之權利,是被告辯稱黃國發並無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及簽發本票之權限云云,不足為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依捐助章程第10條第2、6、7款規定,對外借款實屬重大事項,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得進行,然本件借款並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云云,然觀之該捐助章程第10條第2、6、7款約定,僅在規定董事會之職掌包含經費之籌措、分配及運用、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等等,並未限制董事長代表被告對外借貸之權限,是黃國發代表被告對外借款,難認有違反被告捐助章程規定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2、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借貸意思是否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是否交付乙節,證人黃國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說你曾經在被告那邊擔任董事長,期間為何?)100年12月至103年7、8月。……(你何時跟陳清油借過錢?)陸陸續續跟他調借五萬、十萬元,因為時間比較久,我有用借據跟本票。(是何人名義的本票?)被告。(這些本票是否是你簽發的?〈提示本院104年補字第580號卷第7、8、10頁並告以要旨〉)是我本人簽發的。(這些本票上簽發名義人為被告,被告的大小章你如何取得?)當時我擔任董事長,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是第一任交接給我的,我卸任後再交接給下一任。(你有無見過這三張支票?〈提示上開補字卷第9頁並告以要旨〉)有,那是拿支票去跟原告陳先生調借現金,這三張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我有跟原告協調,將他借我的錢都列出來,包含借據、本票。(你講的借據是否是指這張?〈提示上開補字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是。……(你調借這些金錢的目的為何?)因基金會從成立開始到我接手都是處於虧損狀況,董事有提到要彌補,但因為董事一直都沒有拿錢出來,實在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所以我才去借錢。(是你個人還是基金會借錢?)基金會(上開本票開票時間是否正確?)是,都是開票當天的日期。(你總共借了多少錢?)我印象中應該有三百萬元,……(本票中的金額是否都是正確的?)是。(你是否都有取得本票所載金額的借款?)是,有。……(你剛說你們有列了一個總表,總表上所載的金額是否就是當時計算出總共積欠的金額?)是。(計算出來的金額在簽了總表之後有無償還?)沒有。(借據第二行337萬元是否就是積欠的金額?〈請提示上開補字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核與證人邱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你是否知道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我知道有一個基金會,但我不知道它的全名,是陳清油帶基金會的董事長黃國發來跟我借錢,差不多是102、103年的時候。……(為何原告要帶黃國發去?)陳清油跟黃國發是朋友吧,剛好黃國發要跟陳清油借錢,但陳清油錢不夠,所以陳清油聯繫我,要我把錢借給陳清油,陳清油跟我借錢要給黃國發。……(陳清油拿到錢之後你有無看到他如何處理錢?)當場拿給黃國發,是在我嘉義縣太保市的住處,兩次都是。……(黃國發與陳清油一起去跟你借錢時黃國發有無提到錢的用途?)黃國發說基金會要用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堪認黃國發確曾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對外代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持向原告借款337萬元並受領該筆借款,而黃國發於其擔任被告董事長之期間,有就被告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被告之權利,即有對外代表被告借貸及簽發票據之權利,已如前述,則黃國發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上揭行為,應使兩造間成立上揭消費借貸或系爭本票關係之效力,縱黃國發與被告間有何糾紛,亦係其等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對原告主張免責,再參以被告迄未清償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或給付上揭票款,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黃國發所蓋用之被告印信均非被告所登記之法人印信云云,惟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黃國發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或本票,僅需載明為被告代表之旨而簽名即已足,加蓋被告印信並非其要件,況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契約成立要件,僅需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已足,是縱認黃國發所蓋用之被告印信均非被告所登記之法人印信,被告所執前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337萬元,至今尚未清償乙節,洵屬有據。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系爭本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萬元,為有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或系爭本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4,36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到期日│發票人││││(新臺幣)││││├──┼───────┼─────┼────┼───┼──────────┤│1│102年4月6日│16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2│102年6月15日│25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3│102年7月25日│15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4│102年9月10日│20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5│103年1月10日│150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6│103年4月20日│30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7│103年3月1日│26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8│102年12月25日│35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9│102年8月25日│20萬元│0000000│未載│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上│││││││崙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黃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