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罪,業經本院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70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5月5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不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70號被告陳琮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勝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於101年4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於101年8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末於103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與 王俊茂 為主僱關係,雙方因陳琮勝離職事宜而有嫌隙。陳琮勝於
105年7月22日晚上10時許,因故與王俊茂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毀損王俊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述車輛停放處,持撿拾之鐵條猛力敲打前述車輛,致使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側前車窗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嗣經王俊茂察覺上情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後,發現陳琮勝形跡可疑,進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俊茂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琮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茂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訴)情節,(三)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琮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恩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