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陸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然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以新
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賴明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既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8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612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嗣以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6128公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
4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第69至70頁),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646號卷第62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