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山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山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山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接受酒精測試之時間為「106年11月20日20時29分許」;證據欄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被告羅山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山男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舅舅位於屏東縣瑪家鄉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山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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