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7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D九T0七五七三一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桃府交停字第D九T0七五七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在桃園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裁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係依據原舉發
單位即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所製作之桃府交停字第D九T0七五七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節,此觀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D九T0七五七三一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中監彰字第0九四00一八七五八號移送書及前開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可明。
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之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由違規時間、舉發日期起至裁決之日止,已逾四年之久,有上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稽,此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亦難認屬合法。
㈢次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且經總統府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故迄今尚未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雖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亦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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