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彭正碧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2人並與彭正碧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甲○○透過「阿忠」之介紹,於民國92年12月31日前往中國大陸貴州省與彭正碧辦理結婚手續。甲○○明知上開婚姻因當事人之間並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而無效,仍於93年1月27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等文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之證明書,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在結婚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彭正碧為其配偶,據以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身分證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日甲○○又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出示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以辦理對保手續。甲○○又於93年1月間某日,持上開彭正碧之照片、證件等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及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辦理彭正碧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文書,主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彭正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彭正碧旋於
93年4月19日,以探親為由,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入境臺灣,又於93年5月16日出境離開臺灣。嗣因甲○○為上開行為後深覺不妥,於93年
10月7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自首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13日境信彤字第09411401840號函檢附之彭正碧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足參),是以:㈠、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彭正碧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雖形式上合法,惟實際上卻以非法之手段即法律上無法承認其婚姻效力之「假結婚」作為掩護,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贅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綽號「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明知其與彭正碧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填具彭正碧為其配偶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交由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載明被告與彭正碧為夫妻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又持該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先後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又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身分申請彭正碧來台探親。是被告前開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彭正碧、綽號「阿忠」之人成年男子,就前開㈡、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警員偵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不僅妨礙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時,該管公務員,將被告與彭正碧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審諸該管公務員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之記載係:「一、經查保證人甲○○確係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彭正碧係夫妻,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有警卷所附前開保證書影本可憑,是承辦員警僅將被告在該派出所之陳述為記錄,並未就被告與彭正碧是否確為夫妻一事為認定或登載,從而難謂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言。況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固經出具之警察機關查驗,惟警察機關對出具保證書之保證人,依法應嚴審,於發掘可疑,並置重點於偽冒親屬關係、由大陸出具不實身分證明書等事項,於對保時應實地查詢,一有發現不法,應依法偵處,足見警察機關對保證書具有實質審查權限,縱被告偽填假親屬等證明文件,出具保證書向該等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亦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論證屬實同一罪名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出示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予對保員警之犯行起訴,惟被告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文書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