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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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民國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擔任會首,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召集如附表1所示之合會(各合會會期、金額、會員姓名及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1所示;各合會虛構會員詳如附表2所示),開標地點均約定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各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扣除得標者所標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戊○○○因積欠他人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5月1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利用各合會開標時,在上開住處內,或在空白紙上,書立會員姓名、綽號及數字;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等方式,連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足生損害於如附表3至5所示之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會員名稱、金額、偽造署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3至5所示。起訴書誤載部分,亦更正如上】,前後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93萬4,500元。
二、案經庚○○、乙○○○、丁○○、丙○○○、甲○○、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庚○○、乙○○○、丁○○、丙○○○、甲○○、己○○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他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字卷第10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合會會單附卷足憑(詳發查卷第6頁、第8頁;他字卷第83頁)。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各合會開標時,在上開住處內,或在空白紙上,書立會員姓名、綽號及數字;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等方式,連續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致各該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冒標會員名稱、金額、偽造署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3至5所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民眾參與合會之目的,或為儲蓄,或藉以籌措財源以應急,被告竟為圖己利,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載有競標利息之標單參與競標,詐取會款近300萬元,致告訴人己○○等人多年積蓄、省吃儉用之辛苦血汗錢,血本無歸,求償無門,影響所及,並造成許多家庭因而陷入困境,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詐騙金額非微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至偽造之標單,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已於冒標後,將標單丟棄,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11行以下),爰不宣告沒收之。再者,由於前開標單既已滅失,則該標單之偽造之帽標會員署名,自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如附表3所示之被告冒標其餘2名不詳會員之會份;及如附表4所示之被告虛構「蕃薯」會員,並加以冒標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其中附表3所示之合會,因被告坦承:自第7會開始冒標,第8會、第9會均有會員得標,記得那段時間內,僅有2會係由會員得標,其餘均係冒標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第2行以下)。是自第7會起至第19會止,僅有第8會、第9會非冒標,其餘均係冒標,冒標會數計11會,因此,被告除冒標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會9會外,應再冒標其餘2名不詳會員之會份甚明。又關於附表4所示之合會部分,由於被告自承:「蕃薯」並未跟會等語(詳偵查卷第14頁第3行以下);且觀之他字卷第83頁所示之會單,「蕃薯」於第2會得標,顯見被告被告虛構「蕃薯」會員,並加以冒標之犯行,亦堪認定。從而,基於該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會期│會款│會員人數││││(新臺幣)│(含會首)│├──┼─────────────────┼────────┼──────┤│甲│91年11月10日至94年4月30日(每月10│10,000元│31會│││日20時開標,內標制)。第20會止會。│││├──┼─────────────────┼────────┼──────┤│乙│92年6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每月15│10,000元│30會│││日20時開標,內標制)。第13會止會。│││├──┼─────────────────┼────────┼──────┤│丙│93年2月20日至95年12月20日(每月20│10,000元│35會│││日20時開標,內標制)。第5會止會。│││└──┴─────────────────┴────────┴──────┘附表2:
┌────┬─────────────────────────────┐│編號│互助會中虛構之會員│├────┼─────────────────────────────┤│甲會│甲○○(2會。即編號11號、12號之「賣菜蓮」)、乙○○○(2│││會。即編號9號、10號之「 素美 」)│├────┼─────────────────────────────┤│乙會│甲○○(1會。即編號6號之「賣菜」)、蕃薯(1會。即編號2│││號)、 楊建文 (1會。即編號22號)│├────┼─────────────────────────────┤│丙會│庚○○(1會。即編號19號之「 秀蘭 」)│└────┴─────────────────────────────┘附表3:
┌─┬─────┬────┬────┬────┬────────────┐│會│冒標日期│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詐得金額││別│││(新台幣)│活會人數│(新台幣)│├─┼─────┼────┼────┼────┼────────────┤││①92.05.10│陸續以附│3,500元│21人│6,500×21=136,500元││甲│(即第7會)│表2甲會│││││會├─────┤中之虛偽├────┼────┼────────────┤││②92.08.10│會員名義│3,500元│19人│6,500×19=123,500元│││(即第10會)│;以 蔡秀 │││││├─────┤蘭(即編├────┼────┼────────────┤││③92.09.10│號16號及│3,500元│同上│同上│││(即第11會)│17號)、│││││├─────┤丁○○(├────┼────┼────────────┤││④92.10.10│即「香菇│3,500元│同上│同上│││(即第12會)│」,編號│││││├─────┤18號)、├────┼────┼────────────┤││⑤92.11.10│丙○○○│3,500元│同上│同上│││(即第13會)│(即「蔣│││││├─────┤太太」,├────┼────┼────────────┤││⑥92.12.10│編號19號│3,500元│同上│同上│││(即第14會)│)、 黃秀 │││││├─────┤時(編號├────┼────┼────────────┤││⑦93.01.10│不詳)之│3,500元│同上│同上│││(即第15會)│名義;及│││││├─────┤其他不詳├────┼────┼────────────┤││⑧93.02.10│姓名會員│3,500元│同上│同上│││(即第16會)│2人之名│││││├─────┤義冒標。├────┼────┼────────────┤││⑨93.03.10│冒標次序│5,000元│同上│5,000×19=95,000元│││(即第17會)│不詳。│││││├─────┤├────┼────┼────────────┤││⑩93.04.10││5,000元│同上│同上│││(即第18會)││││││├─────┤├────┼────┼────────────┤││⑪93.05.10││5,000元│同上│同上│││(即第19會)│││││├─┴─────┴────┴────┴────┴────────────┤│◎關於冒標部分,被告坦承:自第7會開始冒標,第8會、第9會均有會員得標││,記得那段時間內,僅有2會係由會員得標,其餘均係冒標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第2行以下)。是自第7會起至第19會止,僅有第8會、第9會非冒標,││其餘均係冒標,冒標會數計11會。││◎第7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25會(即31會-6會),但因其中4會係虛構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1會(即25會-4會││)。││◎第10會冒標時,因第8會、第9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19會(即21會-2會)。││◎第10會至第19會冒標時,因係連續冒標,且無其他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亦應為19會。││◎關於冒標金額,被告自承:後來冒標金額均為5,000元,有3會,其他平均冒││標金額為3,5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倒數第1行)。是最後3會之冒標金││額均為5,000元,其餘各會之冒標金額應為3,500元。││◎以上冒標金額得計:128萬6千元。│└───────────────────────────────────┘附表4:
┌─┬─────┬────┬────┬────┬────────────┐│會│冒標日期│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詐得金額││別│││(新台幣)│活會人數│(新台幣)│├─┼─────┼────┼────┼────┼────────────┤││①92.07.15│「蕃薯」│3,200元│26人│6,800×26=176,800元││乙│(第2會)│(編號2│││││││)│││││會├─────┼────┼────┼────┼────────────┤││②92.08.15│「香菇」│3,000元│26人│7,000×26=182,000元│││(第3會)│(即 郭月 │││││││娥,編號│││││││3)│││││├─────┼────┼────┼────┼────────────┤││③92.10.15│「 阿梅 」│3,200元│25人│6,800×25=170,000元│││(第5會)│(即黃秀│││││││時,編號│││││││5)│││││├─────┼────┼────┼────┼────────────┤││④92.11.15│「賣菜」│4,600元│同上│5,400×25=135,000元│││(第6會)│(即 王水 │││││││連,編號│││││││6號)│││││├─────┼────┼────┼────┼────────────┤││⑤92.12.15│「素美」│5,200元│同上│4,800×25=120,000元│││(第7會)│(即 阮林 │││││││說美,編│││││││號7號)│││││├─────┼────┼────┼────┼────────────┤││⑥93.1.15│庚○○(│4,200元│同上│5,800×25=145,000元│││(第8會)│即編號9│││││││)│││││├─────┼────┼────┼────┼────────────┤││⑦93.02.15│庚○○(│4,000元│同上│6,000×25=150,000元│││(第9會)│即編號10│││││││)│││││├─────┼────┼────┼────┼────────────┤││⑧93.03.15│庚○○(│4,000元│同上│同上│││(第10會)│即編號8│││││││)││││├─┴─────┴────┴────┴────┴────────────┤│◎關於得標會員、金額,被告坦承:引用 黃李秀好 提出之會單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第6行以下)。是參照被告自承之冒標情形及前開會單,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第2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29會(即30會-1會),但因其中3會係虛構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6會(即29會-3會││)。││◎第3會冒標時,因無其他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亦應為26會。││◎第5會冒標時,因第4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5會(即26會-1會)。││◎第6會至第10會冒標時,因係連續冒標,且無其他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亦應為25會。││◎以上冒標金額得計:122萬8,800元。│└───────────────────────────────────┘表5:
┌─┬─────┬────┬────┬────┬────────────┐│會│冒標日期│冒標名稱│冒標標息│當時真正│詐得金額││別│││(新台幣)│活會人數│(新台幣)│├─┼─────┼────┼────┼────┼────────────┤││①93.03.20│「素美」│3,100元│33人│6,900×33=227,700元││丙│(第2會)│(即阮林│││││││說美,編│││││││號6號或│││││││7號)│││││會├─────┼────┼────┼────┼────────────┤││②93.05.20│不詳姓名│4,000元│32人│6,000×32=192,000元│││(第4會)│││││├─┴─────┴────┴────┴────┴────────────┤│◎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坦承:第2會冒用素美名義冒標,││阿梅標得第3會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倒數第13行以下、他字卷第73頁第13││行以下)。是參照前開證物、自白,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第2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34會(即35會-1會),但因其中1會係虛構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33會(即34會-1會││)。││◎第4會冒標時,因第3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32會(即33會-1會)。││◎以上冒標金額得計:41萬9,700元。綜上附表3至5所示之冒標金額,合計為││293萬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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