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乙○
號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委任律師行之,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解除委任,有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四頁),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四月四日送達自訴人之戶未遵示補正,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楊萬益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祝君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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