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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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0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3870、5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靜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靜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之可能。李靜茹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8月初,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以安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後,為下列詐騙行為:㈠於106年8月6日致電 程淑惠 ,佯稱程淑惠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程淑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7日晚上7時15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3,990元至李靜茹之安泰銀行帳戶內;㈡於106年8月7日致電 呂俊緯 ,佯稱呂俊緯先前網路購物帳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呂俊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6年
8月7日下午6時44分、6時50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現金28,985元、985元至李靜茹之安泰銀行帳戶內;㈢在網路PCHOME商店街刊登詐稱販售空氣清淨機之商品訊息,適 張穎瓔 於106年8月7日17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7時54分依指示轉帳12,000元至李靜茹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程淑惠、呂俊緯、張穎瓔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淑惠、呂俊緯、張穎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4-46頁、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穎瓔(警卷第4頁正、反面)、程淑惠(偵3752卷第8-9頁反)及呂俊緯(偵34845卷第22-2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銀行106年9月1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60006338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頁)、聯絡訊息截圖(警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2、14-16頁)、ATM匯款明細1張(偵3752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52卷第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0-1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掌握,用以詐欺被害人,被告本人並未實際參與施以詐術,應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870、5567號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其餘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⒈被害人程淑惠、呂俊緯受詐欺而匯款至安泰銀行帳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一併審理,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盡力依被害人呂俊緯、張穎瓔及程淑惠被騙金額匯回同額之金錢至其三人指定之帳戶,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5、99、101、107頁),此部分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事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基於上開事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現今
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業已以匯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呂俊緯、張穎瓔及程淑惠被騙金額之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為3人及詐騙金額均非甚鉅,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等,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技術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毋庸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於本院堅稱其交付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未收取對價(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已將呂俊緯、張穎瓔及程淑惠分別被騙之金額28,985元、12,000元、13,990元全數返還予其三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即使收取一定金額之對價(依一般行情約5,000元至10,000元),被告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即使被告有犯罪所得,亦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