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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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鎮岳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A女(警卷代號0000甲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祖母為鄰居,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趁A女獨自一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碼之住處玩耍時,自後方抱住A女,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之內褲脫至大腿處,不顧A女表示不可以,會痛,仍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致A女右側陰道口外右上方受有約0.40.3cm淺層破皮,左側陰道口內上方約0.40.3cm淺層破皮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蕭忠修 、B男(即A女表哥,00年00月生,警卷代號0000甲0000B,姓名年籍詳卷)、A1(即丙○○○,警卷代號0000甲0000A,姓名年籍詳卷)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丁○○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蕭忠修之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判決蕭忠修無罪確定,下稱 蕭案 )96年5月20日警詢陳述、B男之蕭案96年5月21日警詢陳述、A1之蕭案96年
5月20日警詢,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蕭忠修、B男、A1上開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蕭忠修、B男、A1業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核與其等三人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三人上開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依上開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一卷一第154至163頁、第263至265頁、卷㈡第12至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其開設並主持神壇,知悉A女未滿14歲,案發時間A女有到其住處並抱起A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程序顯有疑義。如果A女被蕭忠修強抱住大哭,蕭忠修太太 黃世召 可能誤認係其子女爭吵、哭鬧,且
A女說有一個姐姐看到對壞 阿伯 說不行,壞阿伯就對那個姐姐生氣,然被告之女兒都已長大外出工作,A女口中的姐姐絕非被告女兒。A女、B男於警偵及歷次審理均指證蕭忠修是加害A女之人,事情不是我做的。A女案發前都叫我阿伯,沒有叫過我 拜拜 阿伯,案發後A女看到我也不會害怕等語。其辯護人則主張:A女案發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上廁所,A女內褲上的精液,應該是其上廁所時沾到。A女是遭手指插入陰道性侵,並非陰莖插入,不會有射精的問題。A女描述遭害過程中,亦未提到加害者有將褲子脫掉,掏出生殖器射精等情節。故A女內褲內雖採到被告精斑,然與A女遭手指性侵之情形不具關聯性,本案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
(二)查A女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遭一名男子在房屋內以手指伸進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致A女受有右側陰道口外右上方受有約0.40.3cm淺層破皮,左側陰道口內上方約0.40.3cm淺層破皮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蕭案之警偵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證人
B男於蕭案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1於蕭案之偵查、原審、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證述、證人A2(即乙○○○,姓名年籍詳卷)於原審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A女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96年5月19日驗傷診斷書、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月30日嘉基醫字第970100151號函及所附A女病歷資料、心理治療證明書、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A女係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巷○○○號碼之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
⒈關於A女指訴部分:
⑴A女於蕭案中96年5月20日13時6分在嘉義市警察局婦幼
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經原審於104年12月31日當庭勘驗後,其警詢對話內容如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原審卷一第
209至243頁),並有當庭所擷取警詢錄影光碟照片12張可憑(原審卷一第244至249頁)。A女於上開警詢中證稱:
①「(問:現在說沒有看,啊以前他有沒有看到妳在玩遊戲
?)(點頭)」…「(問:以前?那那個阿伯住在哪裡?妳在哪裡看見那個阿伯?)在那個樹的那邊」…「(問: 拜拜阿伯 的外面的那一顆樹,是不是)(點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足認A女證稱其曾經在被告住處附近的樹那邊看過加害者。
②「我看到○○壽(指B男)跟妹妹都,他們兩個一起看到
,就那個一個洞看到他們兩個」…「(問:好,那妳在那裡看到○壽跟妹妹,啊還有看到誰?那時候有沒有看到阿伯了?)(點頭)」…「(問:啊他在做什麼?○壽跟妹妹在做什麼?)他們在玩掃把」、…「(問:○雅(A女),○壽跟妹妹在玩掃把,對不對?)(點頭)」、「(問:啊在樹旁邊玩掃把?)(點頭)」…「(問:那妳有沒有跟○壽、跟妹妹玩?)(搖頭)」、「(問:他們在玩掃把,妳有沒有跟他們玩?)(搖頭)」…「(問:妳跑去哪裡了?)阿伯開門就…(聽不清楚)、開門。」、「(問:誰開門?)妹妹跟○○壽過來的」、「(問:過來的時候,啊誰開門?)妹妹」等語(原審卷一第221至
224頁)。依A女上開證述,其曾自「一個洞」看到其妹妹與表哥B男在外玩掃把,當時加害者亦在場。之後A女妹妹和B男有過來,是A女妹妹開門的等情。
③「(問:那妳剛剛說,妹妹去開一個門,是開樹旁邊的門
嗎?)(問:還是拜拜阿伯的門?)(問:妳有看到,對不對?)拜拜阿伯的門」、「(問:拜拜阿伯的門?啊妳有在拜拜阿伯的家嗎?)(點頭)」、「(問:有喔?啊拜拜阿伯有沒有在家?)有」…「(問:那誰?妳剛剛說有一個阿伯手指頭伸到 雅雅 的屁股跟尿尿的地方,那個阿伯是拜拜的阿伯嗎?)(點頭)」…「(問:妳認識幾個阿伯?)1個(用手比1)」、「(問:妳認不認識拜拜的阿伯?)(點頭)」、「(問:認識?那樹門、樹下面的那個阿伯,妳認不認識?)(點頭)」、「(問:也認識喔?那樹下、樹旁邊那個門的阿伯跟拜拜阿伯是不是同一個人?)(點頭)」、「(問:是喔?)(用手比1)」、「(問:所以是1個人還是2個人?)1個人(用手比1)」等語(原審卷一第224至226頁)。依A女上開證述,案發當時A女在「拜拜阿伯的家」,「拜拜阿伯有在家」,A女妹妹有去打開「拜拜阿伯的門」,A女只認識一個阿伯,就是「拜拜阿伯」,樹旁邊那個門的阿伯就是拜拜阿伯。堪認當時A女係在「拜拜阿伯」家遭性侵,而加害者即是「拜拜阿伯」。
④「(問:那妳還記得那個阿伯吼,長什麼樣子?有沒有像
媽媽一樣戴眼鏡?)(點頭)」…「(問:那個樹旁邊那個阿伯伸手指頭摸妳尿尿跟屁股的地方,那阿伯有沒有戴眼鏡?)(點頭)」、「(問:有喔?好,頭髮咧?頭髮短短的?)(點頭)」、「(問:還是長長的?)短短的(用手比)」、「(問:短短的喔?好。那胖胖的?看剛剛那個叔叔胖胖的,還是瘦瘦的?)胖胖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7頁)。堪認加害者的特徵係戴眼鏡、身材較胖、且頭髮短。
⑤「(問:是吼?那雅雅,阿姨問妳喔!那阿伯摸妳屁股跟
尿尿地方,有沒有給妳抱起來?)(點頭)」…「(問:阿伯的手怎樣?抱。喔。)(用娃娃示範,女娃娃坐在男娃娃的左手上)」…「(問:阿伯在你後、從後面抱妳,是嗎?)對(點頭)」…「(問:喔,從這樣。就像現在媽媽抱妳的這樣嗎(A1從後面抱著A女))(點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31至232頁)。依A上開證述可認加害者侵害時係自A女後方將其抱住。
⑥「(問:雅雅的褲子有沒有被脫掉?)有(點頭)」、「
(問:有喔?脫到哪裡?)脫到這樣子去,就這樣子去(拉下女娃娃的褲子,露出下腹)」、「(問:喔,這樣子,就脫到這樣。喔,所以屁股,有沒有就是脫到屁股下面這樣子?)有(點頭)」、「(問:妳有沒有喊痛痛)有(點頭)」…「(問:啊妳還有跟阿伯說什麼?)說他不可以摸」…「(問:妳自己把褲子穿好的嗎?還是阿伯有給妳穿好才放下來?)我自己穿」、「(問:啊那時候阿伯有沒有看到○壽?)有」、「(問:阿伯看到○壽才把你放下來,是不是)(點頭)」、「(問:阿伯有看到○壽?)…(聽不清楚),這樣子的桌子…(聽不清楚)」、「(問:喔,阿伯跟妳是躲起來喔?)點頭」、「(問:啊看到了○壽才把妳放下來,這樣喔?)點頭」…「(問:妳告訴阿姨,阿伯跟妳躲在哪裡?)(問:躲在哪邊?)躲在桌子」…「(問:然後妳說阿伯跟妳躲在桌子,是阿伯家的桌子嗎?)阿伯家的桌子」、「(問:在阿伯家的桌子喔!後來被○壽看到了,是不是?)(點頭)」、「(問:阿伯就放妳下來?)(點頭)」、「(問:那○壽也是進去阿伯家裡嗎?)(問:有沒有進去)有」…「(問:所以從那個門進去有桌子?)(問:是不是)(點頭)」、「(問:啊雅雅跟阿伯在那個桌子?)(點頭)」、「(問:妳自己進去?還是阿伯抱妳進去的?)自己進去」、「(問:啊妳看到門打開就自己進去這樣喔?)(點頭)」、「(問:啊妳為什麼要進去咧?)就關起來了」、「(問:阿伯就關起來了?)(點頭)」、「(問:關起來,○壽怎麼進去?從另外一個門嗎?)因為他也能打得開啊」、「(問:喔,○壽也打得開,是不是?喔,啊所以阿伯給妳抱起來躲在桌子那邊,伸手摸妳屁股跟尿尿的地方,然後妳有說這樣子會痛,吼?對不對?啊後來那個○壽有從門那邊打開進來,是不是?是嗎?)(問:是不是?)(點頭)」等語(原審卷一第233至236頁)。依A女上開證述,案發當時A女是自己進入加害者屋內後,加害者遂將門關上,並將A女褲子脫到一半,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A女有喊痛、說不要,之後表哥B男有自行開門進入等情。
⑦「(問:有,吼。啊妳後來怎麼回家裡?怎麼從那個桌子
下來之後回到家裡?)(問:用走的?還是用跑的?)用走的」、「(問:用走的喔?妳跟誰走?)跟媽媽走」…「(問:…阿姨再問妳一下,妳昨天從那個討厭的阿伯那邊離開以後,妳跟○壽一起回家裡?還是只有妳自己走回家裡?)媽媽帶」、「(問:蛤?)媽咪」等語(原審卷一第240至241頁)。堪認A女遭性侵後,並未到其他地方,而係由母親即A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A女帶回家等情。
⑵A女嗣於蕭案一審中證稱:「(問:壞阿伯的頭髮多不多
?)搖頭,後回答很少」、「(問:有無光禿禿的?)有」、「(問:哪裡光禿禿的?)頭後面」、「(問:你所說後面光禿禿就是指頭後面沒有長頭髮的?)對」、「(問:壞阿伯胖胖的還是瘦瘦的?)胖胖的」、「(問:拜拜的阿伯與壞阿伯是否是同一個人?)(點頭)等語」(96訴778卷一第97至98頁、第101頁)。其於蕭案二審中證稱:我離開壞阿伯家裡時,就直接回到阿嬤家等語(97上訴939卷第125頁)。是以依A女在蕭案中一審及二審證述,其稱加害者係禿頭、身材較胖,且其自加害者住處離開後就直接回到其祖母家等情節,與其上開於第一次警詢時所述一致相符。
⑶依卷附96年5月20日嘉義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所
載(103偵1036卷第79頁證物袋內),A女於接受訊前訪視時,陳稱:其認識該名加害者,「阿伯」將其抱起來,放在桌上,用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弄得很痛,亦與上開第一次警詢時所述相同。顯見上開有關案情重要細節,A女指訴前後一致相符。
⑷A女於本院更一審中到庭作證時雖對於其在四歲多時,被
一位阿伯用手性侵一事證稱,那時候四歲,很久了,沒有印象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25頁),然仍明確證稱:(問:妳有無叫過在場被告「拜拜阿伯」?)有的。因為他一直拜拜。(問;提示警卷第82頁照片,即丁○○家,問:
這個房子的阿伯,你小時的印象是叫他「拜拜阿伯」?)是的。我小時候覺得被告很胖,小時候的印象認為被告這個拜拜阿伯是胖的。(提示警卷第82頁反面照片,即蕭忠修家,問:這個門𥚃面,是否也住一位阿伯?)我不知道。(問:住在這個房子裡面的阿伯,妳都沒有跟他有互動過?)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印象。(問:妳小時候有無叫過住在這個房子裡面的阿伯?)好像沒有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26至28頁),顯見被告即A女小時候所叫的「拜拜阿伯」,被告家即「拜拜阿伯」家,且A女小時候印象中的被告身材是胖的等情,顯見被告即A女前開警詢中所指之加害者,亦可認定。
⑸綜上,依A女上開所證述,其曾經在被告住處附近的樹那
邊看過加害者,A女認識加害者。案發時,A女曾自「一個洞」看到其妹妹與表哥B男在外玩掃把,當時加害者亦在場。A女係在「拜拜阿伯」家遭性侵,而加害者即是「拜拜阿伯」。加害者的特徵係戴眼鏡、禿頭、身材較胖、且頭髮短。加害者侵害時係自A女後方將其抱住。案發當時A女是自己進入加害者屋內後,加害者遂將門關上,並將A女褲子脫到一半,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A女有喊痛、說不要,之後表哥B男有自己開門進入。而A女遭性侵後,並未到其他地方,而係由母親即A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A女帶回家(即祖母家),被告即係加害者等情,足堪認定。
⒉A女前揭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B男於蕭案偵查中證稱:(問:有一天有無跟A女在
他們家門口前玩?)有。(問:有看到A女被一個阿伯抱到他們家後門?)有(點頭)。(問:A女被抱進去有哭哭嗎?)有。(問:你有看到A女被抱進去,那個阿伯有用手摸A女尿尿的地方?)有(點頭)。(問:你有看過那個阿伯嗎?)有看過。(問:你認識那個阿伯嗎?)認識(看過就算認識)等語(96偵4459卷第13頁)。其於蕭案一審中證稱:壞阿伯有戴眼鏡,我有進去壞阿伯家裡,有看到壞阿伯家有桌子、椅子,有看到壞阿伯家裡有魚缸,沒有玩具,沒有很大的玩具房子,阿伯摸A女的時候是坐著抱著A女,我以前有去過壞阿伯的家裡,是拜拜的阿伯帶我去的,我去拜拜阿伯家玩,A女以前有去過拜拜阿伯家,是我帶他去的,壞阿伯就是拜拜的阿伯,拜拜阿伯家旁邊有一棵樹等語(96訴778卷一第105至110頁)。
,是依B男上開證述,其有進去加害者家裡,有看到A女遭性侵過程,加害人家裡有桌子、椅子、魚缸,且加害者有戴眼鏡,其之前曾到過加害者住處,加害者「壞阿伯」就是「拜拜阿伯」,核與A女前開指訴加害者為侵害行為時有看見B男進入,加害者即「拜拜阿伯」,加害者有戴眼鏡,看到A女被「拜拜阿伯」抱進去家裡,並用手摸A女尿尿的地方等情相符。
⑵證人即丙○○○A1於蕭案一審中證稱:丁○○從事神明壇
工作。小孩子經常跑去丁○○家吃東西。A女平常稱呼丁○○拜拜阿伯。家裡的小孩都會跟丁○○玩等語(96訴77
8卷一第117至122頁)。於蕭案更一審時證稱:96年5月19日那天晚上,因為A女沒有在家,而她有空會去被告家玩,我就去被告家看她有沒有在那邊,A女靜靜的坐在被告家椅子上看電視,臉臭臭,我就把她帶回來了等語(99上更一239卷第79至82頁)。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
A女跟她妹妹、B男在巷口玩,後來我四處找不到A女,就去丁○○家,A女是在丁○○家接的。當時A女表情看起來有哭過,很木訥,很不高興的樣子,我就帶A女回來。依A女案發前的個性,不會因為陌生人家的門是開著的就走進去。A女可以自己開門進去的是丁○○的家,小孩子平常就會在丁○○家玩,玩累了也會去他家看電視吃糖果,通常小孩子找不到都是去他家找。A女和她妹妹沒有到過蕭忠修家。A女不會開蕭忠修家的後門。因為那門鎖很高,小孩子很矮開不到。我認識丁○○的時候,丁○○一直都有戴眼鏡等語(原審卷二第16至19頁)。核與A女前揭證稱其認識加害者,且稱呼加害者為「拜拜阿伯」,案發當日A女自己進入加害者「拜拜阿伯」家內,A女遭「拜拜阿伯」侵害後,是媽媽前往「拜拜阿伯」家(丁○○家),將A女帶回家(即祖母家),及「拜拜阿伯」(丁○○)有戴眼鏡等情相符。
⑶被告於原審中供承:我有戴眼鏡,從二十幾歲開始戴眼鏡
。案發當天下午A女有在我住處附近玩耍,有進入我的住處。他們跑來跑去進進出出,我不記得A女進入我住處幾次。A女最後一次進入我住處應該是大約下午6點那時候。A女進去,把門關起來,我那個鐵門關起來很大聲,當時我在煮菜,我聽到就嚇一跳。我問怎麼了,我要去打開門,因為那時候在煮菜很熱,可是A女把門按住不讓我打開。我就問A女是不是又跟哥哥(即表哥B男)吵架了,他搖頭。我要開門不給我開。後來我就把A女抱起來從鷹眼看哥哥還有沒有在外面。我問A女哥哥有沒有在,他說沒有,我就把他放下來,把門打開。我說阿伯在忙,你自己去玩。A女說要上廁所,我說廁所在那裡,你自己去。
我就繼續去煮菜了。後來A女好像跑去我客廳那邊看電視,我忙著要煮晚飯就不理他,後來他媽媽叫他回去吃飯。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第121頁)。被告所述其有將A女抱起來從鷹眼看哥哥還有沒有在外面,及後來
A女媽媽帶其回去,平日戴眼鏡之情節,核與A女前開警詢中證述案發時地,她曾自「一個洞」看到其妹妹及B男在外玩掃把,當時加害者在場,及A女遭性侵後,並未到其他地方,係由媽媽A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其帶回之情節,及加害者的特徵有戴眼鏡等亦相符。
⑷A女於蕭案警詢中指訴:加害者是住在那個樹的那邊的阿
伯等語(原審卷一第220至221頁)。證人B男於蕭案一審中證稱:拜拜阿伯家旁邊有一顆樹等語(96訴778卷一第110頁)。證人A1於蕭案一審中證稱:那棵樹剛好在蕭忠修家後門與被告家的中間,樹葉的範圍應該會蓋過被告家的屋頂等語(96訴778卷一第118至120頁)。證人即時任嘉義市頂庄里里長 莊天基 於蕭案一審中證稱:蕭忠修家後面有一棵龍眼樹,後來下一場大雨倒塌,丁○○就住在該龍眼樹旁邊等語(96訴778卷一第160頁)。並於蕭案更一審中證稱:該龍眼樹比較接近丁○○住處等語(本院99上更一239卷第46至49頁)。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住過嘉義市○區○○里○○街○○○巷○○號,22號當時是神壇,我是住在旁邊的鐵皮屋,那棵樹離我家比較近等語(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18頁)。並有證人A1於96年6月14日、97年3月19日當庭繪製案發地點相關位置圖、證人蕭忠修96年6月14日刑事答辯狀暨附件現場略圖在卷可考(96偵4459卷第15頁、第23至26頁、96訴778卷一第139頁)。被告所住鐵皮屋既然比較靠近龍眼樹,則A女上開指訴加害者是住在樹那邊的阿伯,應指被告而言,亦可認定。
⑸A女於案發當晚,經醫院人員採證檢體後,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A女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未檢出型別。內褲斑跡DNA甲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丁○○DNA甲STR型別,排除被害人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丁○○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丁○○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00×10之18次方倍,而該內褲採樣位置係在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因該斑跡顯微鏡檢有看見精子細胞,故研判該採樣位置之斑跡為精液斑,為男人之精液斑跡。且因被害人內急上廁所而沾到先前上廁所殘留在座墊上之小便可能性較低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醫字第0960080803號鑑驗書、97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70056623號鑑驗書、104年1月30日刑生字第1038014950號鑑定書、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6122號函、100年2月17日刑醫字第1000020992號函、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96偵4459卷第34頁、96訴778卷二第42、47頁、97上訴939卷第87頁、99上更一239卷第138頁、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A女指訴其遭認識的「拜拜阿伯」在該阿伯家以手指伸進陰道方式性侵,而被告即是A女小時候所稱呼的「拜拜阿伯」。並於A女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的位置採得男人精液斑跡,該精液斑跡DNA甲STR型別,來自被告的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2.00×10之18次方倍,意即極可能來自被告的精液。參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自承:檢察官有問我是否有在廁所裡面手淫,我說有,因我當時是單身的男人,難免會這樣等語(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被告既自承當時會手淫,則被告手指自可能因此沾有被告精液,A女既遭被告以手指伸進陰道方式性侵,則A女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的位置採得被告精液斑跡,自屬關聯合理之結果,上開鑑驗結果自可採信,並足以補強證明A女前揭所指訴,案發當時在被告家遭被告以手指伸進陰道方式性侵,是A女所為指訴,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A女係於案發時間,遭被告在其住處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應可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上述辯解,惟查:⒈本案加害者並非蕭忠修: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A女、B男於警詢、偵查、歷次審理中均指認加害者是蕭忠修等語,然按:
⑴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一種特殊
之證據方法,指認所得之證據,性質上固為一般人本於知覺、記憶、陳述之供述證據。然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為待證事實之結論,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之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是指認正確與否之認定,尤須綜合指認人之年齡、對事理認知、判斷之能力、對事實之陳述、其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以及當時之週遭環境等情況,如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指認人觀察明白、確能認知被指認人行為之內容,且所述之事實復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不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方得採為判決被指認人犯罪之基礎。又上開所述雖係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為說明,惟於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地點之指認,亦可為相同方式為判斷。
⑵A女於案發當晚對於地點之指認有瑕疵,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
①證人即乙○○○A2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我抱著A女問她
是哪個門,她指的方向是蕭忠修家後門的白色鐵門,我就認定是蕭忠修家的人性侵A女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67頁)。證人A1於原審證稱:A女帶A2去指蕭忠修家的後門,整排透天厝只有蕭忠修家有後門,他的後門是白鐵的,指認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是A2跟我說A女指蕭忠修家的後門,當晚我去派出所報案,就依照A女說的後門住址跟警察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33頁)。依上開A2、A1所證述,其等係因A女朝蕭忠修後門方向指去,而認定A女是從蕭忠修家後門進入屋內,故性侵之加害者,為居住在蕭忠修家之男子,並據此向員警報案。
②惟A女案發當晚係於何地指認?證人A2於原審證稱:我是
站在父母家三合院裡面,抱著A女問她是哪個門,站的位置看不到蕭忠修家後門,之後我有走到大門口讓A女再比一次,這時候比的時候看的到蕭忠修家後門,看不到被告家的門。因為那天A女很害怕,我怕再靠近蕭忠修家的門的話他會更害怕,所以沒有依A女所指的方向走到蕭忠修家的後門再確認一次等語(原審卷二第62至72頁)。證人A1於原審證稱:那天A女有帶A2去指地點,是在遠遠的地方,也就是在巷口指蕭忠修家後門,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經原審前往現場勘驗,請A2站立在當時A女指認之位置,經測量A女第一次指認地點係站在其祖母家三合院距離門口3.5公尺處,該站立地點看不到蕭忠修家之後門,亦看不到被告住處大門。又A女第二次係在其祖母家三合院門口處指認,該站立地點可看到蕭忠修家後門,而蕭忠修家後門前有一路燈,該路燈離A女祖母家三合院門柱約7.3公尺,惟被告住處則需沿同條巷子至蕭忠修家後門前,再右轉進去才能到達,故自A女祖母家三合院門口,無法看到被告住處大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8張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7至88頁)。顯見A女是在無法同時看見蕭忠修家後門與被告住處大門之處進行指認,且自其祖母家三合院門口又僅有同一條巷子通往上開蕭忠修、丁○○二家住家大門之情形下,其所指之方向,亦有可能係指蕭忠修家之後門,亦可能指沿該方向之巷子而可到之被告家大門,所為指認顯然並不明確而有存疑之處。況A2當日亦未靠近蕭忠修家後門再讓A女進行確認,是A女在案發當天指認時所指之方向,實際上意思為何,容有疑問,足認A女此次之指認,明顯存有瑕疵而難以採信。
③雖證人A1於原審另證稱:(問:A女指給妳先生看的時候是深夜嗎?)沒有那麼晚,應該是晚上8、9點。(問:
既然是晚上指認,怎麼知道A女指認之正確性?)整個透天厝只有蕭忠修家有後門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然A女於案發當天、甚至在第一次警詢時,均不曾主動提到「後門」二字,此經證人A1、A2證述如前,並有A女警詢錄影光碟譯文1份在卷足查(原審卷一第211至243頁)。A1卻僅憑A2對其表示,A女指向蕭忠修之後門,而遽認A女是從「後門」進入加害者屋內並遭性侵,更據此推論因該處可看到「後門」的僅有蕭忠修家,故加害A女之人必定係蕭忠修云云,所為推論欠缺合理基礎,殊無可採。況且蕭忠修家後門之特徵,亦與A女於警詢時證稱:門上有「一個洞」(鷹眼)看到妹妹和B男在外玩掃把,以及A女及B男均可開啟拜拜阿伯的門,A女是自己進入屋內,拜拜阿伯把門關起來之情節不符,足徵A女案發當晚之指認有誤。A女此次錯誤指認,造成A1與A2主觀上解讀成A女已經指認是蕭忠修家後門,故加害者即蕭忠修,導致A1據此前往警局報案後,而後續A女之指認與陳述,以及嗣後進行之偵查程序等均受到A1及A2前述錯誤認知影響(詳後述)。
⑶A女於案發翌日(即96年5月20日),先前往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筆錄,再由員警 李海峽 帶至案發地點,
A女指認蕭忠修家後門後,再至蕭忠修家前門,由員警李海峽通知蕭忠修出來給A女指認,之後A女再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製作96年5月20日18時19分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人為員警李海峽),並指認蕭忠修為性侵其之加害者乙節,固經證人A1、A2及員警李海峽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63至170頁、卷二第15至26頁、第60至69頁)。惟查:
①A女於96年5月20日13時06分在嘉義市警察局婦幼隊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詢問人為員警 黃愛鳳 ):
A女先提到在「那個樹的那邊」看到阿伯,之後於A女
提及妹妹有開門,母親A1問「妹妹在哪邊開門?開誰的門?」「哪一個阿伯」時,A女貼近母親A1耳邊說話,A1問:「樹旁邊那個門是不是」,A女點頭等情,有原審104年12月31日當庭勘驗A女96年5月20日警詢錄影光碟譯文存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20至224頁)。
惟之後A女與母親A1、員警就性侵加害者為何人所為對
話如下:(員警指黃愛鳳)A1:阿樹旁邊的門,妹妹怎麼會開?拜拜阿伯的門?
還是樹旁邊的門?(A女貼近A1耳邊說話)A1:哪邊的門?樹旁邊的門?(A女點頭)A1:是樹旁邊的門?(A女點頭)…員警:那妳剛剛說,妹妹去開一個門,是開樹旁邊的門
嗎?A1:還是拜拜阿伯的門?員警:妳有看到,對不對?
A女:拜拜阿伯的門。A1:拜拜阿伯的門?啊妳有在拜拜阿伯的家嗎?(A女點頭)A1:有喔?啊拜拜阿伯有沒有在家?
A女:有。…員警:那誰?那誰?妳剛剛說有一個阿伯手指頭伸到雅
雅(即被害人)的屁股及尿尿的地方,那個阿伯是拜拜的阿伯嗎?(A女點頭)員警:是喔?是拜拜阿伯喔?A1:還是不認識的阿伯?要搞清楚喔!員警:雅雅,那阿姨再問你一次,妳說有一個阿伯用手
指頭伸進去雅雅屁股跟尿尿的地方,那個阿伯是妳說的那個拜拜的阿伯嗎?是雅雅要告訴我那個阿伯嗎?蛤?還是、還是別人?還是別的阿伯?
A女:別人。A1:別人喔?別人,要講大聲一點,不然阿姨聽不到,阿姨。
員警:是嗎?
A女:門…(聽不清楚)阿伯」。員警:誰?
A女:…(聽不清楚)。員警:蛤?
A女:…(聽不清楚)」。員警:我聽不懂妳說什麼。
A女:…(聽不清楚)。員警:蛤?
A1:是哪一個?門的那個阿伯?(A女點頭)
有上開A女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譯文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4至226頁)。堪認A女先表示其妹妹有打開「樹旁邊的門」、「拜拜阿伯的門」,嗣經員警向其確認將手指插入性侵之人是否為「拜拜阿伯」,A女點頭肯定,然隨即遭母親即A1質問:「還是不認識的阿伯?要搞清楚喔」,A女遂改口稱是別人。
A女就「樹旁邊的門的阿伯」與「拜拜阿伯」是否為同一人乙節,與母親A1及員警間對話如下:
A1:門那個阿伯?妳要講大聲一點。那個是不是不認
識的阿伯?員警:好,雅雅有幾個阿伯,妳告訴我?1個還2個?A1:妳認識幾個阿伯?員警:妳認識幾個阿伯?
A女:1個(用手比1)。A1:妳數數給阿姨聽。
員警:妳認不認識拜拜的阿伯?(A女點頭)員警:認識?那樹門、樹下面的那個阿伯,妳認不認識?(A女點頭)員警:也認識喔?那樹下、樹旁邊那個門的阿伯跟拜拜
阿伯是不是同一個人?(A女點頭)員警:是喔?(A女用手比1)員警:蛤?A1:所以是1個人還是2個人?
A女:1個人(用手比1)。A1:啊一個人喔?拜拜的阿伯跟樹底下門的那個阿伯
,有沒有同一個人?是一樣?還是不一樣? 菁菁 (即A女之妹)跟雅雅有沒有一樣?
A女:不一樣A1:蛤?不一樣喔?員警:不一樣。
A1:啊門下面的阿伯跟拜拜阿伯有沒有一樣?員警:有沒有一樣?
A女:沒有(搖手)員警:沒有?好。那門下面的阿伯伸手指頭到雅雅的屁
股跟尿尿的地方?還是拜拜的阿伯伸手指頭到雅雅的屁股跟尿尿的地方?雅雅,妳再聽阿姨講喔!是拜拜的阿伯手指頭伸到雅雅的屁股尿尿地方?還是樹下面門旁邊的那個阿伯?
A女:樹旁邊。員警:樹旁邊那個門裡的阿伯?A1:是不是?(A女點頭)A1:(點頭)。
員警:是喔?好,雅雅妳好棒喔!有上開A女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譯文存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25至226頁)。顯見員警詢問A女「樹下、樹旁邊那個門」的阿伯與「拜拜阿伯」是否同一人時,
A女均點頭並以手指比1,稱係1個人,然又遭母親A1質問A女:「拜拜的阿伯跟樹底下門的那個阿伯,有沒有同一個人?是一樣?還是不一樣?菁菁跟雅雅有沒有一樣?」等語,A女始改稱係不同人。
觀諸A女於上開警詢時,在指稱加害者為何人之過程中
,倘回答指向被告,母親A1即出言誘導暗示A女應變更回答內容,再讓A女重新回答。衡以學齡前兒童,因自我判斷力薄弱,為討大人歡心,極易受大人主觀認知之誘導的影響而更易說法,堪認其於警詢時,對於性侵並非「拜拜阿伯」,及「拜拜的阿伯」與「樹底下門的阿伯」並非同一人等陳述,係因受到母親A1之誘導影響而改變,並因此導向加害者為蕭忠修。
參酌證人即陪同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 林昀穎 於原審證稱
:員警詢問的問題,如果沒有辦法讓幼兒理解,應該是由社工來說明,因為社工比較客觀中立。員警在問A女是不是拜拜阿伯的時候,孩子在思考,這時候A1又插進去1個選項讓孩子選擇,這個時間不太恰當。我們一般社工是不會跟孩子講「要搞清楚喔!」我們會跟他講你再想看看。至於員警問A女,樹旁邊門的那個阿伯跟拜拜的阿伯是不是同一人,A女用手指比1說1個人,這時候應該是要讓員警問。且如果要問的話,應該是釐清是不是同一個人,而不要去舉2個不一樣的人的例子來問孩子等語(原審卷一第154至158頁)。再者,母親A1於原審中亦證稱:因為A女之前跟我說是不認識的阿伯,所以我是質疑她到底是認識還是不認識,且我看到
A女比「拜拜的阿伯」與「樹底下門的阿伯」是同一人時,我很心急,不希望她講錯,所以請她確認,又因為怕她聽不懂,才會跟他舉菁菁跟雅雅有沒有一樣的例子。而A女警詢時,我是用「樹門裡的阿伯」、「樹下面門旁的阿伯」、「樹底下的阿伯」等用詞跟A女確認。
我這些用詞所稱的阿伯是指蕭忠修。我因為心急,不知道在製作筆錄時跟A女提到案情,在孩子思考時插進去一個選項讓孩子選擇,以及對孩子說要搞清楚等話語,是不恰當等語(原審卷二第17至30頁)。足認A1在A女製作警詢筆錄前,確因A女曾說加害者為「不認識的阿伯」,以及經A女為前開有瑕疵之指認地點後,先入為主認定對A女性侵之人為蕭忠修而非被告丁○○,因此在A女接受警詢過程中,不斷在A女陳述時加害者為「拜拜阿伯(丁○○)」時,即以質問、誘導、暗示等用語讓A女變更說詞,至最終表示加害者並非被告丁○○,及「拜拜的阿伯」與「樹底下門的阿伯」非同一人,以使A女陳述與母親A1之期待與認知相符,A1始結束介入詢問。 益徵 A女前開有關指訴加害者為蕭忠修之陳述部分,確實存有重大瑕疵,與A女本意及事實均不符,自不得依A女此部分證述,據以認定本案加害者為蕭忠修。
至於A女於上開警詢時,雖有提及:「(問:躲在桌子
喔?在、桌子在哪裡?在那個門裡面嗎?)就有兩個門」等語(原審卷一第235至236頁)。然其所稱有2個門,所指為何,無從得知,且A女不會亦無法自己打開蕭忠修家後門進入,業經證人A1證述明確,自難僅憑A女此部分證述,即認為A女有自蕭忠修家後門入內,甚至進入廚房等情,是亦難憑A女此部分證述,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
②A女於案發翌日(96年5月20日)指認「蕭忠修家後門」
為本件案發地點之指認程序存有瑕疵,不得據以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
丙○○○A1、父A2與員警李海峽雖均於原審一致證稱:A女於案發翌日即96年5月20日係指認蕭忠修家之後門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第58至60頁、卷一第161頁),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憑(警卷第19至20頁)。有關A女係如何進行指認蕭忠修家後門之經過,據員警李海峽於原審證稱:還沒有到現場的時候,我就知道加害者是蕭忠修,因為我有看婦幼隊做的筆錄。當天到現場時,A女並沒有自己行走,自己去指認性侵害的地點,都是由一個大人抱著她,那時候就直接問A女是不是在蕭忠修家這邊被性侵害的,我只記得A女用比的,她的意思好像是從後門被帶進去,我沒有印象她有點頭,她也沒有用任何言語或動作說明她如何進入蕭忠修家,整個指認地點過程我沒有聽到
A女說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68至171頁)。證人A2於原審證稱:因為前一天A女有指認,我就認定加害者是住在蕭忠修家的人,員警到場時,我或A1就跟員警說是住在蕭忠修家的人對A女為性侵害,現場指認時,我全程抱著A女直接站在蕭忠修家後門,員警問她是哪個門弄她尿尿的地方,A女比蕭忠修家後門,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68頁)。證人A1於原審證稱:指認地點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不知道員警怎麼問A女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是依證人李海峽、A2上開證述,李海峽在進行指認程序前,因閱覽並未完整紀錄A女、A1、員警黃愛鳳前開對話內容之A女婦幼隊警詢筆錄,主觀上認為加害者即為蕭忠修,而A2亦因案發當晚未能對A女進行正當合理指認程序,致認為A女已指認加害者為蕭忠修,而將被告丁○○亦可能為加害人一事排除在外,且A1、A2均未告知李海峽案發後第一時間A1是由被告家中將A女接回,被告確有可能涉嫌本案,致李海峽自始認定僅有蕭忠修為嫌疑人,而在A女指認時,直接由A2抱著A女站在蕭忠修住處後門讓A女指認,而未能連同被告住處大門一併讓A女進行指認。而A女在進行指認加害者程序前,在婦幼隊製作筆錄時,即不斷被A1誘導而做出加害者非「拜拜阿伯」,「樹底下門的阿伯」與「拜拜阿伯」非同一人之陳述,於現場指認過程中,又非自己行走至被害地點進行指認,而由A2抱著帶往蕭忠修家後門直接指認,足認A女於案發翌日指認蕭忠修家後門之程序,顯屬進行單一指認,而非選擇式指認。且A女明顯已受有暗示或誘導性指示及資訊。
再者A女除了以手比之外,別無其他動作,更無任何言語,描述或指證嫌疑人或地點之特徵、或可信其記憶為真實可靠之客觀事、物等,其指認程序自存有重大瑕疵,自不能依A女上開指認即認本案加害者為蕭忠修,而非被告丁○○。
③A女於案發翌日(96年5月20日)在後湖派出所指認本案
犯罪嫌疑人為蕭忠修之指認程序有瑕疵,不得據以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
蕭忠修於原審證稱:96年5月20日晚上6點多,員警到
我家,他問我有沒有對小孩怎樣,我當場否認,員警有帶A1與A女到我門前,A1抱著A女,A1就推A女的手比我,那時候沒講什麼,我就被帶回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原審卷二第8頁)。A1於原審亦證稱:在婦幼隊時,婦幼隊隊長是男生,A女看到隊長很害怕。事後我自己想可能因為隊長的身材跟蕭忠修很像,就是有點胖胖的,稍微禿頭。而當時被告丁○○也是胖胖的,有禿頭。後來到現場,我們先到蕭忠修家對面的大樓,問A女是不是這裡,她說不是,警察叫蕭忠修出來,她看到蕭忠修就開始害怕,全身發抖,警察便說你女兒害怕了,一定是他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27頁)。A2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到蕭忠修家前門指認,是A1帶A女去的,我在三合院外面等她們,我聽A1轉述當時A女在現場看到蕭忠修,很害怕,一直抱著A1,員警就說一定是蕭忠修,就請他去派出所等語(原審卷二第64、66頁)。然查,證人即社工 李昀穎 於原審證稱:A女當時才4歲,對陌生人蠻怕生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1頁)。復依A1上開證述,被告、蕭忠修與婦幼隊隊長身材相似,均較胖,三人當中A女僅認識被告,則A女見到婦幼隊隊長、蕭忠修均產生懼怕,其懼怕的原因究因二人與加害者身材相似?或係見到陌生人?而A女懼怕婦幼隊隊長的原因,與懼怕蕭忠修之原因是否相同?還是不同?並未究明,亦均無從得知。且A女在當面指認蕭忠修時,僅僅只有表現出害怕的表情,全身發抖,一直抱著A1的肢體動作,然並無明確具體的言語、肢體表示,已指認出蕭忠修為加害者。此時員警李海峽僅看見A女有懼怕情形,在A女無主動以言詞、動作明確肯認蕭忠修為加害者,且李海峽在當場也沒有再詢問A女請其確認蕭忠修是否為加害者情形下,即逕自以A女表現出懼怕、全身發抖的樣子,主觀推論並當場表示犯人一定是蕭忠修等語,使A女及A1當場聽聞,A1並將此事轉知A2,使A1、A2二人更加肯認先前所作臆測蕭忠修為加害者之事,並進而影響
A女後續指認及證詞,應可認定。A女雖於蕭忠修家門前現場指認後,後續在嘉義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真人指認及照片指認方式,均指認加害者是蕭忠修,此有A女96年5月20日18時19分第二次警詢筆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5張附卷可考(警卷第9至11頁、第20至22頁)。然查A女上開96年5月20日18時19分第二次警詢筆錄,是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由員警李海峽所詢問及製作,經蕭案更二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次A女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A女於此次警詢時,全程均未說話,僅有員警自問自答,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102重侵上更二19卷第85至86頁)。且證人李海峽、A2於原審均證稱:A女在派出所進行指認時並沒有說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71頁、卷二第68頁),則A女當時在派出所,究竟是如何明確表示指認出蕭忠修本人及其照片為加害者?指認過程及結果殊有重大可疑之處,自難認A女在派出所時確實表示指認蕭忠修為加害者。
員警李海峽於原審證稱: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我有提供
超過5張照片給A女指認,A女當時被抱著,我不知道那附近有好幾位叔叔,給A女看的照片中並沒有丁○○的照片,也沒有住在那附近的叔叔,後來A1才提到隔壁有好幾位叔叔,當時蕭忠修前額有一點高,有一點禿頭等語(原審卷一第161至167頁)。又A2於原審證稱:
我抱著A女在指認鏡前指認,及指認照片等語(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A1於原審證稱:後來回派出所,警察拿很多照片給A女指認,A女都指蕭忠修,也有隔著指認室指認蕭忠修本人,當時我在旁邊,離A女沒有很近,照片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當中並沒有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17頁)。但參諸A女於上開第一次婦幼隊警詢中既然證稱:「拜拜阿伯」即被告丁○○是涉嫌性侵的加害者,但員警所提供之指認照片,卻無被告的照片在內,一併供A女進行指認。於實施真人指認時,僅採單一指認方式,並未安排多名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供A女進行真人選擇式列隊指認,或使被告、蕭忠修一同出現供A女進行真人指認。又員警提供A女進行指認之6張照片中,除編號1號與編號6號(即蕭忠修)體型相似均較胖之外,其餘照片中人的體型、臉型均與蕭忠修、丁○○迥異,員警李海峽於原審亦證稱:
如果要從這6張照片中指認一個跟丁○○比較像的人,我會指認6號蕭忠修等語(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是A女在無丁○○的照片可供指認,而蕭忠修體型又與被告丁○○相似,佐以父母、員警都明示或暗示的指犯人為蕭忠修之情形下,A女當場指認蕭忠修為加害者,應屬當然。是上開真人指認及照片指認程序,顯存有暗示及誘導之指示及資訊情事。A女此次於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蕭忠修之指認程序既有上開明顯瑕疵,自不得據此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
⑷A女於蕭案警詢後,偵查、審理及心理治療、甚至在證人
A1、A2面前,所陳述案發時之情節,及指認加害者為蕭忠修等情,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①A女於蕭案偵查中證稱:「(問:妳在上個月有在妳家附
近玩,被一個阿伯抱妳去他家?)有」。「(問:他怎麼抱妳去他家?)他從後面抱我進去」。「(問:當時妳有和誰一起玩?)跟我表哥一起玩」等語(96偵4459卷第12至13頁)。於蕭案一審96年12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阿伯如何抱妳的,妳是否記得?)忘了」。「(問:阿伯是抱妳去他家摸妳的嗎?)(點頭)」。「(問:阿伯抱妳的時候妳就開始哭還是妳到阿伯家後才開始哭的)到阿伯家的時候才開始哭的」。「(問:阿伯抱妳去他家之前妳有去過嗎)(點頭)」。「(問:妳進去壞阿伯家的時候,壞阿伯家裡妳有無看到還有其他人?)(搖頭)」等語(96訴778卷一第92至95頁)。另於蕭案一審勘驗時,先稱:「(問:壞人阿伯將妳從哪裡抱進去的?)不記得」。惟嗣又改稱:「(問:壞人阿伯如何帶妳進去他家的?)用抱的」。「(問:壞人阿伯如何抱妳進去?)從後面抱我」。「(問:壞人阿伯從哪裡抱起妳的?)樹旁邊」。「(問:壞人阿伯抱妳的時候妳有沒有哭)在外面就有哭」。「(問:壞人阿伯抱妳進去他家時,他家還有誰在〈請其指認〉?) 蕭黃世召 」。「(問:壞人阿伯抱妳進去他家時,他家姐姐有無在家?)不記得了」等語(96訴778卷一第191甲194頁)。於蕭案二審審理時稱:「(問:妳說在壞阿伯家有無看到另外2個姐姐?)(點頭)」等語(97上訴939卷第125頁)。依A女上開證述,
A女先稱係被加害者從外面抱進屋內,然對於自何處抱進屋內乙節,先稱忘記了,後又改稱在樹旁邊。而對於案發當時在屋內有無看到其他人時,先稱沒有,後改稱有看到蕭黃世召(蕭忠修配偶),最後又稱有看到2個姐姐,前後所述歧異、反覆,且與其上開第一次於婦幼隊警詢時所證述情節亦不同。
②A女自96年9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7日,於嘉義基督教醫
院進行10餘次心理治療,心理師使用性侵娃娃輔助A女描述性侵過程中,雖然連續3週(96年10月22日、29日、11月5日)的描述在細節上有一些出入,但以下內容卻是一致的:壞阿伯把A女抱回壞阿伯家,壞阿伯家有2個姐姐,一個姐姐說不行,壞阿伯對那個姐姐生氣,壞阿伯把A女放在床上,用手摸尿尿的地方,剛開始不會痛,後來會痛,A女哭,壞阿伯用手勢叫A女不可以告訴媽媽。細節上的出入則是因為幼童發展的限制,A女於治療8次後,心理師原本欲結案,但A女於96年12月21日出庭指認加害者後,回家又有做惡夢的情況,經A1告知心理師,心理師安排繼續心理治療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治療證明書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
③查A1於原審證稱:我忘記A女有無跟我說阿伯抱她回家,
她沒有跟我說壞阿伯家有2個姐姐,壞阿伯把她放在床上,是心理師講的,我有困惑但不知道怎麼問A女,製作警詢筆錄後,不知何時A女有提過她在案發前就見過加害者的阿伯很多次,阿伯有看過她們在那邊玩,她是比柵欄那邊看。心理輔導師也有口頭跟我們講過,性侵地點有娃娃屋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8頁)。依A1上開證述,心理師曾對A1提及,A女表示有在加害者住處見到2個姐姐,以及加害者住處有玩具屋,之前有看過加害者在蕭忠修家後院柵欄往外看等情。A2於原審先則證稱:我沒有問A女她如何進入蕭忠修家的門,是後來去心理治療,心理師問到的答案是她們在外面玩,門後的阿伯出來把她抱進去,門沒有完全關好,B男去開門看,A女跑出來,很害怕的跑進去被告家,門很大力碰一聲把門關起來,我有聽過A女、B男跟A女妹妹講過蕭忠修常常在門後面看著他們玩,也有聽A女說客廳有2個小姐姐,那2個小姐姐叫她爸爸不要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第73頁)。嗣A2改證稱:是心理師跟A1說有2個小姐姐,A1再跟我說的,不是A女跟我說的,至於A女從加害者家逃出來後,跑去阿伯家這一段,是A女的妹妹講的,不是心理師跟A1說,A1再跟我說的,這部份我也沒有跟A女確認,我當時認定
A女妹妹說A女跑去的阿伯家就是被告家等語(原審卷二第73至74頁)。依A2上開證述,亦稱是心理師告知A1,說
A女在心理治療時陳述遭性侵時有2個小姐姐等情,至於
A女被性侵後,A女有逃至被告住處等過程,不是A女、心理師說的,是A女的妹妹講的等情,堪可認定。
④查A女於蕭案中上開偵查、審理、心理治療時,及心理師
向A1、A2所述之內容,即A女係被加害者從外面抱進屋內,加害者是從後面(後門)抱A女進去住處,在加害者住處客廳有看到蕭黃世召,或有看到2個姐姐,加害者住處有玩具屋,之前有看過加害者在蕭忠修家後院柵欄往外看等情,經核與A女上開第一次警詢時所證述:係自己進入屋內後,門遭關上,被抱起,加害者住處有桌子,遭性侵後就被媽媽直接接回家等情節迥異。且A女上開證稱遭人從後面抱進住處等語,對於究竟係是由何處遭抱進屋內?於同一次詢問時先稱:不知道,嗣後又改稱:係在樹旁邊。對於在何處哭泣、有無看到床、桌子等所述亦前後不符。而關於案發時屋內有無其他人乙節,先證稱:沒有看到其他人,嗣後卻又改稱:有看到蕭忠修配偶蕭黃世召、有看到2個姐姐。甚至先前A女均不曾提及有看過蕭忠修站在其住處後院看外面,之後卻改稱:常常看到蕭忠修站在其住處後院看外面等語。按諸一般人記憶事件發生之細節,通常情形下,在最初剛發生時,記憶及印象最為深刻,所記得的細節及經過應最鮮明,之後隨著時間的經過,部分細節可能遺忘或淡化而模糊,始符合常情。然觀諸A女上開所證述者,相關細節、經過,相較於起初在婦幼隊警詢時所述反而添加更多細節、人物及經過,除其所述有上開歧異、反覆、不一之處外,亦違反一般常理,則其上開陳述是否未受到外來之各種污染,已非全無疑義。況如A女前開所述,蕭忠修係在其配偶蕭黃世召、2個女兒均在住處內,而在A女與B男、妹妹於巷子玩耍時,當場將互動關係陌生的A女抱進屋內,又無視其妻、女見聞下,於屋內有床的二樓或三樓之地點性侵A女(按蕭忠修住家一樓無房間,有蕭案上更一本院100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可稽甲99上更一239卷第149頁、第151至158頁),此等情節顯然極不合理,A女有關此部分之嗣後陳述,已難令人信為真實。
⑤另A女於蕭案一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是否見到案發地
點有何物品乙節,證稱:「(問:他帶妳去他家的時候,妳是否記得他家裡有什麼東西?)有破掉的帽子」、「(問:有無桌子、椅子?)沒有」、「(問:妳去阿伯家時有無看到魚缸)沒有」、「(問:壞阿伯把妳抱進去她家,妳有無看到壞阿伯家裡有種花?)(搖頭)沒有」、「(問:提示照片D《即蕭忠修後門至廚房間之照片》並交其辨識〉妳進去壞阿伯家的時候有無看到這些東西?)(點頭)」、「(問:有這些東西嗎?)點頭」、「(問:妳剛剛不是說壞阿伯家沒有種花?裡面有沒有花?)(點頭)」、「(問:妳進去他家裡的時候有無看到玩具屋?)(點頭)」等語(96訴778卷一第95至100頁)。且A女在案發當日以及翌日,是由父親A2抱著去指認案發地點,並非由母親A1所抱。惟A女在蕭案一審審理時卻證稱:
「(問:妳媽媽有無抱妳去壞阿伯家?)沒有」、「(問:媽媽晚上的時候不是有抱妳去找過壞阿伯家的門?提示警卷第19頁並交其辨識〉)(點頭)」、「(問:是妳跟媽媽說那個地方的嗎?還是妳媽媽就直接帶妳去那裡?)我帶媽媽去的」等語(96訴778卷一第99頁)。顯見A女在發問者對其原本說法提出質疑後,隨即變更說法,甚至做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更足徵A女因當時年幼,及身心成長狀況,易受成年人誘導、暗示,為應和發問者而變更回答。
⑥A女於蕭案一審審理、勘驗時,雖均仍指認加害者是蕭忠
修,而非被告丁○○(96訴778卷一第94、103、192頁),惟蕭忠修並未戴眼鏡,亦非光禿禿、頭髮很少(詳下述),核與A女初次警詢及在蕭案一審中證稱:加害者有戴眼鏡、光禿禿的、頭髮很少、禿頭等特徵迥異。再者,
A女於蕭案一審審理時,先稱加害人沒有戴眼鏡(96訴77
8卷一第97至98頁),後其稱:「(問:拜拜的阿伯與壞阿伯是否同一人?)點頭」(96訴778卷一第101頁),經提示丁○○照片,詢問是否認識此人,此人是否為拜拜的阿伯,A女竟搖頭表示不認識,並回答不是拜拜的阿伯(96訴778卷一第98、103頁),顯見A女因前開所述已有受到不當暗示、誘導加害者是蕭忠修等情形,並參酌A女於蕭案偵查中亦證稱:(問:阿伯有無跟妳說不可以跟別人講?)有,他有跟我比不可以跟別人講等語(96偵4459卷第13頁),即有被要求不得透露,因而為矛盾之指認,A女此部分之陳述及指認,自難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憑採。至於A女在蕭案一審勘驗時,亦指認是遭加害者從蕭忠修家後門進入,且畏縮在A1旁,始終不願進入蕭忠修家中,並表示會害怕等情,有勘驗筆錄卷可考(96訴778卷一第191至192頁)。然查,依A2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我有跟A女說如果以後再看到蕭忠修要趕快跑回家,不要靠近蕭忠修家後門,A女就害怕,我看到他們離蕭忠修家比較近的時候,就叫他們趕快回家,他們只知道不能靠近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及A1於蕭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自案發後到現在,她到蕭忠修門附近時還會害怕,說門裡面有壞人等語(96訴778卷一第121頁)。另蕭忠修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勘驗的時候到案發現場附近,那時A女在現場指我的時候,都是她媽媽叫她指我,她才指我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足見A女於案發前,原本不曾前往蕭忠修住處,自案發翌日起,即因經旁人教導、強化印象之結果,已將蕭忠修係對其性侵之「壞阿伯」,蕭忠修住處係不能靠近之地點等教導深植於心,是其於蕭案一審勘驗時指認蕭忠修家後門,並在法官要求A女進入蕭忠修住處時,表現出害怕、抗拒之反應,亦屬當然,亦不得憑此即認蕭忠修有對A女為本案之強制性交犯行。
⑦B男之蕭案警詢筆錄中,雖記載:阿伯(蕭忠修)等詞(
警卷第16頁)。查員警李海峽於原審證稱:我有幫B男做筆錄,當時B男只有說阿伯,沒有說蕭忠修,因為前一天
A女指認蕭忠修,我就問B男阿伯是不是A女所指證的阿伯,他說是,我不記得有拿A女指認的照片給他看,B男從頭到尾沒有說加害者的名字,因為他不知道對方的名字,筆錄上記載的蕭忠修,都不是B男自己講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71至173頁)。足認B男上開警詢筆錄有關「阿伯(蕭忠修)」之記載,並非出自B男供述,是員警李海峽自行添加。惟李海峽既未向B男確認其是否知悉A女前日指認何人,亦未提供任何選擇式的照片或真人方式供B男指認,竟在B男未供述或 陳明 表示「阿伯」之姓名下,僅憑前日A女曾指認加害者為蕭忠修,即主觀臆測認為B男知悉A女係指認加害者是蕭忠修,故擅自將B男所稱之「阿伯」以括號註明為「蕭忠修」,進而記載於筆錄上,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既出於李海峽主觀認定而製作,並非出自B男所證述,自不得憑B男此部分警詢筆錄記載,據以認定B男所供述之加害者阿伯即為蕭忠修。
⑧B男於蕭案偵查及一審時證稱:看到A女遭人抱入屋內(
96偵4459卷第13頁、96訴778卷一第105頁)。於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有進去壞阿伯家裡,A女被抱進屋內後,門沒有關起來等語(96訴778卷一第105至107頁)。於蕭案一審勘驗時,經法官詢問B男壞人阿伯係從哪個門把A女拉進去時,手指蕭忠修家後門,稱A女在蕭忠修屋內哭泣(96訴778卷一第191、193頁)。然法官詢問B男是否可指出A女在何處哭泣時,B男進入蕭忠修家客廳後無任何表示(96訴778卷一第193頁)。於蕭案更一審勘驗時,B男雖指A女係自蕭忠修家後門被抱進去(99上更一
239卷第121頁),並證稱:「(問:雅雅〈A女〉當時有在哭嗎?)有」、「(問:你有無進去?)沒有」、「(問:是誰抱雅雅〈A女〉進去的?你有無看到?是他〈指蕭忠修〉,還是他〈指丁○○〉?)沒有看到」、「(問:你沒有看到,你怎麼知道她是從哪個阿伯家的後門被抱進去的?)忘記了」、「(問:是否是剛剛走出去的阿伯〈指蕭忠修〉抱雅雅〈指A女〉進去的?)忘記了」等語(99上更㈠239卷第121至123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其在警詢時所證述亦不同,是B男有關前開所述即難採信。又A2於原審雖證稱:案發後,B男在我父母家說門有打開,他很好奇,沒有進去裡面,且那不是房間,是後門小的庭院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63至64頁),核與A女初次警詢筆錄及B男警詢筆錄前開所述不同,且A2上開所述係聽聞自B男陳述,A2並未親自見聞,自尚不得作為認定蕭忠修為加害者之依據。而B男於蕭案一審96年12月21日審理時,審判長請其指認在場的蕭忠修與被告丁○○,何人對A女為不禮貌的動作時,其搖頭無法指認等情,嗣再請B男指認何者將A女抱起及脫掉褲子,並讓蕭忠修、被告丁○○分別舉手,B男於被告丁○○舉手時,回答「是」,嗣於蕭忠修舉手時,亦回答「是」,經再次詢問,其於被告丁○○舉手時,改稱「不是」,於蕭忠修舉手時,稱「是」等語(96訴778卷一第56至57頁)。於蕭案一審97年3月19日審理時,經提示被告照片,詢問其是否係將被害人抱進房間裡面之人,其稱「是」,後提示被告與蕭忠修合照照片,詢問何人將被害人帶到房子裡面,其稱「矮矮的」(即被告),然提示蕭忠修照片,再向其確認此人有無將被害人帶到屋內,其竟稱「有」(96訴778卷一第112頁)。顯見B男於照片、真人指認時,前後指認結果反覆相異,自不能憑B男之上開指認,即認定加害者者蕭忠修。
⑸A1於歷次證述,及A2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加害者即是
蕭忠修等語(警卷第13頁;96偵4459卷第12頁;96訴778卷一第113至122頁、卷二第37頁;97上訴939卷第69頁;99上更一239卷第83頁、第121至122頁;103偵1036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4至34頁、第58至74頁),查:
①A1於原審證稱:A女每次出庭看到蕭忠修,回去都是做惡
夢大吼大叫,得作心理輔導,我曾經問心理師 姚秀靜 ,她說A女講的事情、時間都前後矛盾,小孩子還小,講的事情一定前後矛盾,表達沒那麼清楚,像她指認人、照片是最準確的,反正從頭到尾,A女都是指認蕭忠修,這不會做假,我只相信A女說的話,案發後曾經有一次,A女妹妹跟我說A女在蕭忠修家後門看到他,她說姐姐很害怕,之後A2用鐵板把蕭忠修家後門封起來,A女事後有跟我說她不會再害怕,且假設這件事是被告做的,A女跟A2無所不談,A女多多少少會講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第22至34頁)。A2於原審證稱:因為A女案發當天有指認,所以我就認定加害者是住在蕭忠修家的人,我覺得A女在當時年紀,沒有辦法講出加害者明顯的特徵,我有確認,A女在派出所時,警察問她是不是蕭忠修,她點頭說是,且我們非常相信心理師講的等語(原審卷二第63至73頁)。是A1、A2係憑A女歷次所指認,以及心理師對二人所轉述A女於心理治療時所陳述內容,及A女見到蕭忠修會懼怕、歷次開庭後做惡夢等情節,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
②惟A女前開指認及所述加害者為蕭忠修等語,均有瑕疵,
已如前述,於見到蕭忠修會懼怕、開庭後做惡夢等情節,亦可能因遭誘導後錯誤認定犯人為蕭忠修並深植於心所致。再者,對於A女於後湖派出所所指認之6張照片,A1於原審證稱:這6張照片,要我指認哪一個跟被告年紀、臉型最像,我會指認2號,因為2號有戴眼鏡,頭髮比較禿,這是依我判斷,我不會認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A2於原審證稱:這6張照片,我覺得1號比較像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惟員警李海峽於原審證稱:1號臉型比較像蕭忠修,但年紀差很多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A1、A2於後湖派出所員警提供指認之6張照片中以蕭忠修與被告之體型、臉型均較相近之下,仍指認其他照片,A1、A2顯有維護被告之嫌。且其二人於A女案發當天指認後,即遭誤導而主觀認定犯人一定是蕭忠修。A1並於A女在婦幼隊警詢時不斷暗示、誘導A女更正並做出對蕭忠修不利之回答,其二人亦從未向蕭案偵辦員警、檢察官提及A女常進出被告住處,案發當晚係A1前往被告住處將A女帶回等對於被告不利之事證,其二人顯有刻意偏袒被告情事,所證尚不足採,自無從依其二人前開證述,而認加害者係蕭忠修。
⑹證人蕭忠修於原審證稱:我有4個女兒,1個兒子,案發
時老大、老二、老三、老四睡三樓,我跟太太的房間在二樓,一樓沒有房間,我平常不會從後院往外面看往來的人群,印象中也不曾站立在後院的柵欄往外看過,我不會無聊站在那邊看,沒事我也不會從後門走到外面去,那個門平常會鎖起來,沒有在出入。96年5月19日我差不多5點多下班就回到家,我沒有跟A女碰面,她也沒有到過我家,隔天晚上警察就來家裡等語(原審卷二第3至10頁)。
證人即蕭忠修之妻蕭黃世召於蕭案一審中證稱:我知道案發當天是星期六,蕭忠修下午5點多下班回到家,他在客廳看雜誌,我在廚房做菜,當時4個女兒跟1個兒子均在樓上,5點半煮好晚餐,全家一起吃飯,約6點多吃完晚餐,我洗碗,蕭忠修在客廳待了一下就上樓,我洗完碗後就到樓上去,蕭忠修已經洗完澡,正在樓上教小孩子功課,到8點多我們才下樓出門去。我家後門的門鎖,是把門栓上後加1個鎖頭,鎖頭的鑰匙放在2樓臥室小抽屜內,都是蕭忠修在放的,蕭忠修當天沒有到後門去,那天也沒有人進出我家後門,隔天星期天蕭忠修就到警局做筆錄,他說有小女生指證他在星期六下午5點對她非禮,我有回想,所以很清楚蕭忠修當天的行蹤為何,這記憶到現在仍很清楚,因為性侵這種事很丟臉,而廚房到後門間,如果發生什麼事情廚房可以聽的到,但我都沒有聽到小孩子在哭,且平常幾乎都不會去開後門等語(96訴778卷一第16
4至178頁)。均證稱當日蕭忠修不曾自其住處後門進出,且當日A女亦未自其後門出入。佐以蕭忠修於案發翌日即遭懷疑為犯人,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則其等因性侵案件為重大丟臉之事,進而回想前日案發當時其等之行蹤,並深刻存於記憶,尚屬正常。而A1於原審證稱:A女跟妹妹沒有去過蕭忠修家,也不會去開他家的後門,因為蕭忠修家後門門鎖很高,小孩子很矮開不到,且依A女個性,她不會因為陌生人家裡的門是開著的就走進去,也不會讓陌生人抱,如果被陌生人抱應該會大哭等語(原審卷二第18至31頁)。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師姚秀靜於偵查中證稱:A女是內向、順從性高的小孩等語(103偵1036卷第56頁)。A女既然個性內向,不會進入陌生人住處,如果被陌生人抱會大哭,則A女當無可能在案發時間自己進入不認識之蕭忠修住處內。又如A女是遭陌生人之蕭忠修從後門抱入蕭忠修住處,依其個性應會放聲大哭,則於廚房之蕭黃世召,甚或B男、其他鄰居一定會聽見而引起注意。再者蕭忠修豈會在妻、女等家人均在住處之情形下,在屋內房間床上對A女為性侵行為?A女指證加害者為蕭忠修之情節,自非合理可採。蕭忠修、蕭黃世召前揭所證非無可信餘地。
⑺查蕭忠修於案發當時並無戴眼鏡,業經蕭忠修於原審中證
述,蕭黃世召、證人即蕭忠修鄰居 吳芳旗 於蕭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4至5頁;96訴778卷一第158、163頁)。而蕭忠修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進行視力檢查,測得其右眼近視75度,左眼近視25度,散光50度,兩眼視力裸視皆可達0.9至1.0,日常生活應不必戴眼鏡等情,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6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97上訴939卷第142頁)。而案發時蕭忠修頭髮茂密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在卷足查(警卷第11頁)。顯與A女、B男所證稱加害者有戴眼鏡、禿頭、頭髮少少的等情截然不符。況蕭忠修有4個女兒,當天4個女兒均在家,亦與A女前開證稱加害者家有2個女兒不合。且蕭忠修家後門,及廚房通往後院之門均無鷹眼裝置,此經蕭忠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至9頁),且有照片5張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第54頁)。而A女不可能自行進入陌生人住處,亦經A1於原審證述明確,經核與A女於第一次婦幼隊警詢中所證述、B男警詢中所證述,A女是自行進入屋內後門被關上,遭人抱起從鷹眼往門外看,有看到妹妹與B男,及加害者住家的門A女的妹妹、B男亦可自行開啟該門等情相異,足認A女、B男所指之加害者並非蕭忠修,應足以排除蕭忠修為加害者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加害者為蕭忠修云云,應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辯稱:A女看到我直接叫阿伯,沒有叫過我拜
拜阿伯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0頁)。惟查,被告於蕭案一審時陳稱:我從事收驚、安神位工作,A女平常稱呼我阿伯,偶而會叫我拜拜的阿伯,B男也會稱呼我拜拜的阿伯等語(96訴778卷一第126頁)。A1於蕭案一審時證稱:A女平常都稱呼被告為拜拜阿伯等語(96訴778卷一第118頁)。核與A女於本院證稱:有叫在場被告「拜拜的阿伯」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6頁)亦相符。是被告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A女不曾稱呼我為拜拜阿伯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A女係於進入被告住處屋內後,門遭關上,A女遭人抱起
,從鷹眼看門外,有看到A女妹妹與B男拿掃把在玩耍,之後B男才打開大門等情,業據A女、B男於蕭案警詢時證述如前,核與被告辯稱:其要求A女、A女妹妹、B男等人將掃把拿回家,之後B男先跑到其住處指指點點後離開,A女再跑到其住處將門關上,A女從鷹眼看過去並未看到B男,之後被告再將門打開云云之情節迥異,是被告前開所辯A女在其住處之經過,應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雖A1於原審證稱:看A女警詢內容,講到她自己進入屋子裡面,然後門就關起來了,B男也可以打開這個門可以進去,我認為A女不是在講那件事情,因為A女只去過蕭忠修家1次,筆錄看起來是進去丁○○家等語(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查A1依A女警詢時所為證述,明確是指
A女在被告住處的經過情節,然A1因主觀上已認定加害者為蕭忠修,竟逕行將A女所述在被告住處的過程,解讀A女所述非關案發當時情節,對於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刻意忽視不見,顯然立場已有偏頗,所述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依被告所辯,A女是在遭性侵後,才前往其住處,其再應
A女要求將其抱起。當天A女坐在我的手上,可能手臂有碰到A女的內褲外面,A女那天沒有說她哪裡疼痛等語。
惟查:
⑴A女當天晚上前往醫院驗傷,經檢出右側陰道口外右上方
約0.40.3cm淺層破皮,左側陰道口內上方約0.40.3cm淺層破皮,有血跡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證(96偵1036卷第79頁證物袋),上開傷口係A女遭人性侵時所造成。A1於蕭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幫弟弟洗澡,A女突然跑過來說要尿尿,然後摸她的下體說好痛好痛等語(96偵4459卷第12頁)。A2於原審時亦證稱:那天A女過來說尿尿的地方會痛,她不敢尿尿等語(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堪認A女確因遭性侵所造成之傷勢導致其下體疼痛。如A女在至被告住處前,即已遭他人強行抱起、性侵致下體受傷疼痛,甚至因此不敢小解,其又豈會於逃往被告住處時,不顧下體疼痛,要求被告將其抱起,並讓被告以前開可能碰觸被害人下體四周之姿勢將其抱住?益徵被告辯稱:案發當天將A女抱起時,A女未表示哪裡疼痛云云,應非事實,難以採信。
⑵A女祖母住處三合院除大門外,三合院側邊亦有一出入口
,位在被告住處前。而自蕭忠修家後門前路燈至A女祖母住處大門前門柱約7公尺30公分,蕭忠修家後門前至龍眼樹頭距離約6公尺,龍眼樹頭距被告住處大門約5公尺40公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3張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7至78頁、第82至88頁)。如A女確實於蕭忠修住處遭性侵,則其於遭性侵後,本可跑回距離較近之祖母家並求救,豈會跑向較遠之被告住處躲藏。況A女遭性侵後,下體破皮受傷疼痛,摸著下體喊好痛好痛等情,已如前述,如何可能毫無異狀再前往被告住處內流連玩耍或躲藏?被告所辯情節,極不合理,顯有可疑。
⑶A1於原審證稱:案發前,A女不會讓陌生人抱她,依A女
當時的個性,她不會主動讓被告抱,她只會主動找她爸爸抱,也不會要求我抱她,案發前我沒有看過A女主動請其他人抱她,我也沒看過被告抱過A女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31頁)。A2於原審證稱:案發前,如果有陌生人要抱A女,A女不會讓他抱,如果陌生人要強行抱A女,A女會害怕的哭等語(原審卷二第69頁)。依A女當時之個性及反應,不會讓陌生人或被告抱,如A女先遭陌生人抱住性侵並下體受傷,又豈會馬上跑到被告住處並讓被告抱?且
A女於蕭案歷次證述,均不曾提到其於案發當日有遭2個人抱起來過,亦未提過其遭性侵後跑到被告住處躲藏(96訴778卷一第56至193頁、97上訴939卷第124至125頁、99上更一239卷第122至123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4
3頁)。A1於原審亦證稱:A女沒有說她案發當天被2個人抱起來過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自難認A女在遭別人抱起、性侵後,再前往被告住處躲藏,復為被告所抱起,被告前揭所辯情節,核屬虛構之事,不足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如果A女被蕭忠修強抱住大哭,其太太黃世召
可能誤認係其子女爭吵、哭鬧,且A女說有一個姐姐看到對壞阿伯說不行,壞阿伯就對那個姐姐生氣,然被告之女兒都已長大外出工作,A女口中的姐姐絕非被告女兒云云。查A女於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固曾提及壞阿伯把她抱回壞阿伯家,壞阿伯家有二個姐姐,一個姐姐說不行,壞阿伯對那個姐姐生氣,壞阿伯把她放在床上,用手摸尿尿的地方,剛開始不會痛,後來會痛,A女哭,壞阿伯用手勢叫A女不可以告訴媽媽等情,業如前述,惟上開情節與
A女、B男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截然不同,且A女、B男於警詢時亦不曾提及案發時有二個姐姐在屋內,以及A女被抱在床上性侵等情節,參以A女為上開陳述時,距案發時已逾4月,且是A女在接受心理治療時所述,再由心理師姚秀靜轉告A1、A2等情,已詳如前述,核屬傳聞事實,本即不得作為證據,復與A女、B男在案發時第一次警詢之證述案發當時情節不符,亦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A1於原審證稱:在蕭案上訴二審時,被告有帶他二個女兒的照片,法官有拿給A女指認,她搖頭說不是那二個姐姐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
惟A女係在蕭案上訴審時,經提示被告二個女兒照片,詢問其是否看過此二人,A女搖頭(97上訴939卷第126頁),法官並非詢問A女案發時是否見到被告二個女兒,是A1對於A女的回答,解讀成A女於案發當天有見到二個姐姐,但此二個姐姐均非被告的女兒云云,顯有誤解。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應該是有看過我兩個女兒,她有時候稱她們姐姐,有時候稱阿姨等語(原審卷二第
118頁),然依蕭案上訴審調查結果,A女表示沒有看過被告二個女兒,即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尚難據此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⒍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女是遭手指插入陰道性侵,並非陰
莖插入,不會有射精的問題,A女描述遭害過程中,亦未提到加害者有將褲子脫掉,掏出生殖器射精等情節,故雖
A女內褲內有採到被告的精斑,然此與A女遭手指性侵之情形不具關聯性,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何況精斑也可能是因A女在被告家上廁所而沾到等語。惟查,並非必然陰莖插入,始會遺留精液,如手指沾有精液,於性侵時亦會遺留在被害者之身體或衣物上,況被告在被害人進入其屋內前不久,即有如廁,亦據被告於原審時所供承(原審卷二第121至122頁),是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在如廁或自慰時,手指有沾染精液,之後以手指性侵時遺留在A女陰道,致遺留在A女之內褲底層陰部附近位置,亦屬合理。自不能僅因A女是遭以手指插入之方式性侵,即遽認兩者不具關聯性,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A女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上廁所,
其內褲上的精液,應該是A女上廁所時所沾到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蕭案一審審理97年3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不
曾提到A女案發當日有在其住處上廁所之事(96訴778卷一第124至133頁),卻於蕭案一審97年6月11日開庭時,經審判長提示鑑驗書後,始稱A女案發後有在其住處上廁所(96訴778卷二第19至20頁),被告說法竟隨證據陸續呈現而有所更易。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改口供稱:A女當天有說要去上廁所,她有沒有上我不知道,我沒有進去看她有無上廁所,也沒有問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是其所辯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⑵A1於蕭案上訴審證稱:在採驗A女檢體的當天,她有到被
告住處家上過廁所,沒有先擦拭馬桶蓋後就上廁所,所以
A女內褲才會檢出有被告DNA的檢體等語(97上訴939卷第70頁)。其於蕭案更一審證稱:檢驗出來A女內褲底部有被告的精液反應,我有去問被告,被告說那一天A女有去他家上廁所,為什麼有精液,他也不知道等語(99上更一239卷第80至81頁)。另於原審證稱:檢查到被告的DN
A,說實在我們也很害怕,我們也每天觀察A女的一舉一動,她回家上廁所時,我看她會把內褲全部脫在地上,上完廁所再把地上內褲撿起來穿上,且她看到被告也沒有什麼異常,所以她在被告家上廁所也是這樣,然後地上有精液所以沾到,這是我們猜測的,並不是被告跟我們解釋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A2於原審證稱:A女的內褲有沾到被告的DNA,是不是因為她有去上廁所,內褲脫下來,坐在坐墊上的時候,內褲碰到馬桶的坐墊,有沾染到一大片還是一小片,這部分是我跟A1在檢驗報告出來的時候,我跟A1認為的,不是被告來跟我們解釋的,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解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第70頁)。經核證人A1與A2對於何以A女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會有被告DNA精液斑跡,均稱係猜測A女於被告住處上廁所時所沾到,惟對於係如何於上廁所時沾到,或稱係自馬桶蓋上沾到,或稱係內褲掉在地上所沾到。而對於鑑定報告結果出來後,是否有詢問被告何以驗出A女內褲驗出其精液之疑問,或稱不曾詢問,或稱有詢問過,說法前後有異。且A1於原審證稱:A女並沒有跟我說案發當天她有去上廁所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A2於原審固證稱:被告在前往地檢署作證前,有講說A女跑去他家上廁所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惟A1及A2均未曾向A女確認此事,卻在知悉鑑定報告結果後,即自行臆測推論是A女於被告住處上廁所時所沾染,復與被告所提出辯解相同,自無從僅憑被告之辯解,或A1、A2上開證述,即遽認A女在案發當日有在被告住處上廁所。
⑶A1於原審證稱:A女案發當天穿的是褲裙,外面看起來像
短裙,但是裡面有兩個褲管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A女如確實有在被告住處上廁所,殊難想像其如何於脫下褲裙及內褲之際,在尚有褲裙在外之情形下,於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碰觸到馬桶蓋而沾染到被告之精液。縱A女於案發時上廁所,習慣先將褲子均先脫於地上後再坐上馬桶,則如此方式其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更不可能因此沾染到馬桶坐墊上之精液。A1雖復臆測可能是A女內褲脫在地上時,沾到地面上被告之精液所致,惟A女當時係穿著褲裙,則A女脫下內褲時,內褲可能重疊於褲裙之上,難以碰觸到地面上,更徨論當時地面上是否有被告之精液仍有疑問,且剛好係在A女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沾染到。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70156122號函謂:……。……被害人內褲採樣位置為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又因該斑跡顯微鏡有看見精子細胞,故研判該位置之斑跡為精液斑。……丁○○證稱「被害人至家中玩耍時,因內急在其家中上廁所……可能因此沾到其先前上廁所殘留在座墊上之小便等語」,因該斑跡位置在內褲底部生殖器官處,又研判為精液斑跡,故高嫌所稱之情形可能性較低。堪認是A女於上廁所時,內褲底部自行沾染到被告精液斑跡之可能性甚微。此外,A女遭性侵時陰道口破皮受傷,因此喊痛,甚至不敢尿尿等情,業據A1、A2證述如前。A1於原審證稱:我從被告家帶A女回家,到A女說下體疼痛,中間應該有2個小時,我帶她回家的時候,A女並沒有說她下體痛,她後來上廁所會痛才跑來跟我哭訴等語(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如A女在前往被告住處之前,即遭人性侵陰道受傷疼痛,致不敢如廁之情形下,又豈會在遭性侵後不久,即不顧疼痛,於被告住處如廁?且如其確實有在被告住處上廁所,定會感受到下體疼痛,則其於A1前往被告住處時,又豈會不告知A1?是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在其住處如廁云云,實不足採信。堪認A女於案發當日並未在被告住處如廁,故A女內褲所沾到之被告精液斑跡,應不可能如被告辯護人所辯,或A1、A2所證述,係在如廁時沾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A女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上廁所,其內褲上的精液斑跡,應該是A女上廁所時所沾到云云,應無可採。
⒏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案發後,仍會去被告家中玩
耍,且見到被告並無害怕反應,故被告並非加害者等語。查被告於原審供稱:A女案發前時常去我家,一個星期會去3、4天,因為我家鐵門都沒有關,所以A女他們有經過都會跑進去,除非他們玩得太過火,不然我不會罵,且我罵他們,他們就笑一笑跑出去等語(原審卷二第118至
121頁)。A1於原審證稱:小孩子通常玩累了,會去被告家看電視吃糖果,所以案發當天我會去被告家找A女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A2於原審證稱:案發前,A女她們平常會去被告家玩等語(原審卷二第60、63頁),是被告於案發前,與A女、B男本即熟識,A女等人甚至視前往被告住處玩樂為平常之事。參以A女於遭性侵時,曾被要求不得告訴他人,案發後復因遭父母暗示、誘導,而錯誤指認加害者為蕭忠修,並要求A女、B男等人不要接近蕭忠修及其住處後門,已如前述,而A女於案發時甫4歲餘,於案發後對於加害者「壞阿伯」之認知,可能因上開誘導、暗示及加強印象下,已變更為蕭忠修,A1與A2復未要求A女應遠離被告或其住處,則A女於認知被告並非「壞阿伯」之情形下,一如平常前往被告住處玩耍,並與被告維持互動關係,尚屬正常,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上開性侵犯行。
(五)A女於案發後,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驗傷診斷,已如前述,惟並未繼續到該醫院就診,無法評估是否有其他創傷或後遺症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月30日嘉基醫字第970100151號函暨A女病歷紀錄影本附卷可參(96訴
778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又A女曾經嘉義市社會局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協談中心進行心理治療,期間自96年9月29日至97年12月27日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2月22日嘉基醫字第970200113號函暨A女之97年2月12日心理治療證明書(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A女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
7月1日心理治療證明書(103偵1036卷第59至60頁)、嘉義基督教醫院103年11月20日 戴德森 字第1031100187號函暨檢送性侵害被害人A女103年11月18日心理治療證明書(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查此係因A女有出現一些因性侵害而有的症狀而進行心理治療,上開心理治療證明書,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加害者部分,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A女曾於105年7月12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於105年7月15日經診斷為「選擇性不語症」。而「選擇性不語症」造成之原因不明,可能與自身或環境因素相關,曾有文獻報導部分個案與兒童創傷經驗有關。A女僅於105年7月12日回診一次,索取診斷證明,未繼續就診或治療等情,有A女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
2頁),並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在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4月11日戴德森字第1070400054號函暨A女之病歷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7月4日戴德森字第107070002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更一卷一第175至197頁、第281頁)。A女罹患「選擇性不語症」後,並未至醫院或診所就診,僅在學校接受輔導老師輔導等情,業據A2陳明在卷(本院更一卷一第164頁)。再經本院向A女所就讀國中、嘉義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調閱A女於國中輔導室、學生諮商輔導中心接受輔導之全部輔導紀錄資料,有A女就讀國中107年4月17日函暨A女於輔導室接受輔導之全部輔導紀錄影本、嘉義市政府107年5月16日府教輔字第1071507156號函暨A女晤談紀錄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03至207頁、第221至240頁)。依上開嘉義市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甲個案服務紀錄表內「分析評估」欄記載:個案從小個性內向、退縮,缺乏與人社交互動技巧,為避免承受人際互動所造成的焦慮感而輾轉選擇透過緘默不語的形式與外界互動,僅在家中可以自在口語表達。另外由於個案可自發性完成現實環境要求,加上在家表現並無明顯異常,因而導致家長與學校容易忽略個案的不語情形,也促使個案的選擇性不語模式趨於成形穩固。」並經本院向A女臨床心理師 陳穎彥 電詢結果,其稱:
本案轉介給我是因為A女罹患有選擇性不語症,非因本案性侵案件,而且後由學諮中心心理師與其晤談,……而我會與A女會談已經是在一個結案會議,當時A女生活狀況已經有改善了我才與她接觸到,也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原則上我與A女沒有談到性侵的案件等語,有本院107年
5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上更一卷一第219頁)。堪認A女所罹患「選擇性不語症」尚無法認定所造成原因為何,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手指伸進A女陰道而為滿足自己性慾之行為,自屬上開所定性交行為。被告明知案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違反其意願,手指伸進A女陰道而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已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該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無視被害人年幼,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及其父母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謂: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
A鑑驗結果為混合型,到底是混有2人或是3人?鑑驗書認為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是與隨機之人比較,沒有與蕭忠修做比較,也沒有百分之百確信是被告的,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犯行。本案當初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認為A女陰道有破皮,但處女膜沒有破掉,並無提及被害人身體部位有遺留加害者的精液之情。如果當時有發現被害人身上或衣物有精液的話,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時一定會加以註明。送驗之檢體是否真為被告於四個月前所被採取之唾液,令人質疑。②A女自小即在該地區長大,從小就在被告家中遊玩、看電視,對於該地區之人、景物非常熟識,被告與蕭忠修家的位置顯不相同,且門的外觀、顏色也不相同,當時A女並非被迷昏,而係處於意識清醒之情形下,A女對於當天發生之情形、被拉進哪個門、哪個住處?應該都非常知悉,原判決未傳喚A女到法庭詳加澄清,對此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③A1於原審證稱:A女自案發後到現在,看到蕭忠修門附近時還會害怕等語,B男亦證稱:A女係被強抱進入住處等語,若加害人是被告,被告根本不需要強行抱住A女進屋裡房間。故知必定係
A女所不認識之人所為,該人極可能為蕭忠修或其他不明第三人。又A女祖母當天於家門口庭院工作,親眼目睹A女從蕭忠修家的白鐵後門跑出,該門隨即又關上,足證當天A女確曾進入蕭忠修家中,又從蕭忠修家之後門出來,蕭忠修之嫌疑甚大等語。
三、經查:①送驗證物即「被害人內褲」,係由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6年5月19日採證,置於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盒內,再由嘉義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被害人內褲斑跡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和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另一不明男子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31日刑醫字第096008080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96偵4459卷第33至35頁)。再經送蕭忠修唾液檢體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斑跡DNA甲STR型別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蕭忠修DNA不同,可排除混有涉嫌人蕭忠修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日刑醫字第09600166903號鑑驗書可稽(96訴77
8卷一第42甲1頁)。再經員警於96年12月21日採驗被告唾液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斑跡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及關係人丁○○DNA甲STR型別,排除被害人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關係人丁○○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關係人丁○○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00×10的18次方倍,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7年6月11日嘉市警婦字第0970005355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6日刑醫字第097005662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96訴778卷二第41至42頁)。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 楊力靜 表示:被害人內褲採樣位置係於陰部附近位置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6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查(96訴778卷二第47頁)。顯見被害人內褲斑跡經鑑驗結果除被害人之外,僅混有一名男子之DNA,且可排除混有蕭忠修之DNA,但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且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00×10的18次方倍,足可認定。再科學鑑定有其極限,本即不可能達到百分之百無誤差,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上訴主張不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DNA鑑驗結果是混有2人或是3人,沒有與蕭忠修做比較,也沒有百分之百確信是被告的,無法證明被告有性侵犯行,送驗檢體是否被告唾液令人質疑云云,自無可採。②本院業經傳喚A女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被告為本案加害者,另被告辯稱加害者為蕭忠修云云不足採信,均經本院詳為論斷如前,被告上訴否認本案犯行,難認有理。
③證人即A女祖母A3於侵上案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我在那邊工作時,看到小孩子跑出來而已,裡面發生什麼都沒有看到。小男孩先出來,小女孩跟著後面出來。A女衝那邊過去(我在右邊,她在左邊,她跑往那邊去),B男衝往我們這邊過來。看A女跑過去好好的,也沒有哭,所以沒有看。我沒有看到A女跑進丁○○家,是被告丁○○說她跑進他家,我只有A女跟B男從蕭忠修家後門跳出來時有看到而已,但跳出來之後跑到哪裡我沒有看到。A女跑往後面去,我就沒有看見了,再跑回來才看見。一下子跑回去她媽媽才知道等語(本院侵上卷第160至176頁)。堪認A女祖母並未目睹A女從蕭忠修家的白鐵後門跑出,該門隨即又關上等情,且A3所證述情節與A1所述案發當天其前往被告住處接回
A女之情節不符,應與事實不符,難以遽信。被告主張當天
A女確曾進入蕭忠修家中,又從蕭忠修家之後門出來,蕭忠修之嫌疑甚大云云,尚非可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