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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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28號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春霖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告 王美琳
溫璧聖 劉彥辰 廖家慶 蔡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美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溫璧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彥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家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秉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美琳、溫璧聖、劉彥辰、廖家慶、蔡秉翰如各以新臺幣叁萬肆仟零捌拾元、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規約訂定之管理經費收繳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之管理費,如未在規定日期繳納,另應給付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被告王美琳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2元,積欠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4,080元;被告溫璧聖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63元,積欠自100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27,616元;被告劉彥辰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3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44元,積欠自民國94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86,932元;被告廖家慶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7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12元,積欠自民國96年11月起至103年3月止之管理費共計39,424元;被告蔡秉翰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1樓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850元,積欠自101年8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計17,85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610元(第1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其中2,530元(第1審裁判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