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代理人 楊志婷
張文寧 訴訟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王俊傑
王建隆 張建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俊傑前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及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王建隆、張建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6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1,221元,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還款基準日為民國(下同)100年2月24日,應還款日為101年3月24日。本件借款利息依約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102年8月24日為1.83%,倘被告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103年1月10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83%加計1%,即被告應負擔之利率為2.83%。且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倘因前項情事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開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王俊傑自102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約被告有任一期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被告王建隆、張建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4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