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媺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媺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佰玖拾柒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如下:
被告黃媺方前因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
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並基於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單一決意,邀集如聲請書所載之不特定賭客,至其所租賃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以四色牌賭博財物。
⒉嗣被告於103年7月7日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及預備供犯賭博罪所用之四色牌197副及犯賭博罪抽頭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
㈢證據部分更正如下:
聲請書所載證據照片8張,應更正為15張(見偵卷第30頁正面-31頁反面)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如下:
被告自103年7月5日起至103年7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四色牌197副,係被告所有供及預備供犯本件賭博罪之用,又扣案之1,400元,則係被告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55號被告黃媺方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媺方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向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3年7月5日起,提供渠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且邀集 蔡萱鎂陳英嬌陳思妤莊張菊薛愛珍沈月秀 等6人(蔡萱鎂等6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玩賭方法為:每付四色牌112張,由頭家發牌,每家發18張,如有胡牌者,則向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50元,中花者則加收50元,且約定抽頭方法為每5副牌,須給付黃媺方200元,嗣於103年7月7日夜間9時50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賭具197副、賭資3,600元及當日抽頭金1,40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蔡萱鎂、陳英嬌、陳思妤、莊張菊、薛愛珍及沈月秀等6人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扣案四色牌、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抽頭金、賭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8張附卷足佐,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賭具及抽頭金1,400元,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渠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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