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312號、101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固於民國100年6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倘若主刑及從刑均已加以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最高法院88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業已移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雖條文內容有部分修正,法律有所變更,但該條主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完全相同,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長壽」商標之黃硬盒香菸97盒經送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之物乙情,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函文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3份等在卷可證,自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專科沒收之物。茲聲請人以被告李金祥所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偵字第9145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就上開扣案之仿冒「長壽」商標之黃硬盒香菸97盒,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
1、仿冒「長壽」商標之黃硬盒香菸97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