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34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李宗興

被告中天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信

被告 童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捌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天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以被告 童信和 、童鳳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50%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4.0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4年1月17日止,詎被告中天公司僅繳款至112年8月10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3,668元,被告童信和、童鳳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中天公司以被告童信和、童鳳珍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訂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利息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2.155%機動計息、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4日(目前為週年利率4.09%),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原告基準利加年息3%計付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75%),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至114年4月24日止,詎被告中天公司僅繳款至112年8月10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4,802元,被告童信和、童鳳珍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存款抵銷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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