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6號
原告 沈晏伍
被告陳 黃英子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補字卷7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 陳黃英子 」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