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386號

原告 沈晏伍

被告陳 黃英子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補字卷7頁),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0年2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並無當事人能力。又原告起訴記載以「 陳黃英子 」為被告,並無不明瞭、不完足而需闡明之情,復無從認定原告有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準此,自無從亦毋庸命原告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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