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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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17號

原告 陳明龍

被告 曾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年息百分之14.4、清償日111年2月25日,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乙紙為證,詎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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