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朝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朝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朝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後,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嗣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經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列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⑷所列罪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以一百年四月二十日法授矯字第一○○○一○七三九八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一百年十二月六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