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紫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7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紫翰係移動式起重機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行為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芳福工程有限公司內,駕駛移動式起重機進行鋼筋吊掛作業時,本應注意由芳福公司工人即告訴人 游見基鍾德財 綁好鋼筋兩邊並將繩索掛在吊勾上,告訴人游見基、鍾德財均退至後方安全區堿,告訴人游見基再比手勢表示可以吊掛時,被告連紫翰始得駕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鋼筋,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被告連紫翰竟疏未注意,在告訴人游見基尚未退至後方安全區堿,且未比手勢表示可以吊掛,即貿然吊起鋼筋,恰鋼筋未綁好而滑落,壓到告訴人游見基之雙腳,致告訴人游見基受有右小腿壓碎傷及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斷裂肌肉壞死,後行右膝關節截斷手術,現右側膝部以下使用義肢。因認被告連紫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罪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游見基於10
0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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