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朝養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朝養曾因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第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2日,因犯竊盜罪,經鈞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2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於99年6月12日,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99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簡上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2日,因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正本,2案均屬故意犯罪,罪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可見受刑人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一再犯同質之罪。復且受刑人前後2案僅隔近2月,其為後案犯行時,已歷經前案之偵辦程序,猶不知警惕,再犯竊盜案件,足認受刑人漠視法令、目無法紀,一再與犯罪相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