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虎前將其所經營之彩券行出租予 梁文育 ,兩人間因彩券行之經營、租賃等問題而素有嫌隙。民國100年3月10日9時20分許,王文虎騎乘自行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時,適見梁文育騎乘重型機車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王文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以徒手毆打梁文育之頭部,以自行車砸梁文育,兩人並發生拉扯,致梁文育受有左額開放傷口、雙膝瘀傷之傷害。案經梁文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文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毆打告訴人梁文育臉部之事實不諱,另辯稱:伊只有揍他臉部1拳,後來我們就互抓對方的手僵持不下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梁文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堪信告訴人梁文育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文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傷告訴人,所為殊不足取,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