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7號聲請人 梁崇民 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保全證據傳喚證人」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相對人民國109年1月22日師大國社院字第1091001688號函指述教育部於108年12月20日通報相對人相關行政程序之紙本及電磁檔等。然聲請人所指之本案訴訟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勞簡上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已於110年8月24日判決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故是否尚有為保全證據之必要,要屬有疑。況聲請狀內僅為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並未就前揭聲請保全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理由及必要性為相當之釋明,復未提出任何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