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戎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戎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戎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5日│105年1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12號│偵字第5112號│偵字第47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46│106年度訴字第546│106年度訴字第111││事實審││號│號│6號││├────┼────────┼────────┼────────┤││判決│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106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546│106年度訴字第546│106年度訴字第111││判決││號│號│6號││├────┼────────┼────────┼────────┤││判決│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日│106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219號(編號│字第9219號(編號│字第3377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1至2已定應執行有│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期徒刑11月)│期徒刑8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1││││事實審││6號││││├────┼────────┼────────┼────────┤││判決│106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1││││判決││6號││││├────┼────────┼────────┼────────┤││判決│106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377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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