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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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彰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以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吳興街156巷61號前附近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計程車行經上開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適與該巷口右轉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由告訴人 劉坤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肩峰骨折、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係直行車,至路口時曾煞車減速,從雙方車輛之車損位置可知,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致生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區○○街○○
○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附近之無號誌路口,適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無名巷內右轉進入該路口,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82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0、36至38頁,原審卷第59頁至61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38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
6年6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060003572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影本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17至22、27頁,原審卷第3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自無名
巷內右轉過去後約5、6秒鐘,就感覺左後方被追撞等語(見偵卷第19、37頁,原審卷第59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言以觀,所主張應係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其業已完成轉彎並直行中,而遭被告自左後方追撞云云,然依前開現場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7頁),系爭計程車之車損位置為右側前輪葉子板板金凹陷及刮傷,前車燈並無破損之情形,而系爭機車之車損位置均位於左側,車身僅有些微刮痕,並無凹陷破損之情形,後車尾則無破損、凹陷,觀諸被告斯時為沿臺北市○○區○○街○○○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直行車輛,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依二車車損位置以觀,系爭機車顯非於直行時遭人自左後方追撞所致,足見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尚不足採信。
㈢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17頁),系
爭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路口處約7.4公尺,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倒地位置距離路口約6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觀諸告訴人於偵審中均主張其遭追撞後即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9頁),足見本件車禍擦撞地點距離路口處已有相當之距離;又依前開車損情形以觀,系爭計程車應為來自右側之車輛所撞擊,而告訴人於車禍前之行車動態係騎乘系爭機車由無名巷口駛至臺北市○○區○○街○○○巷進行右轉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之GOOGLE位置圖及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所示,由無名巷口往臺北市○○區○○街○○○巷左右轉之視角均無礙,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所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
40、41頁)所示之相關位置,以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均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系爭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9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系爭計程車之車身應已通過路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二車撞擊之地點應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有誤會。另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2:48:57系爭計程車自吳興街156巷西向東方向駛入影片畫面中,畫面時間12:48:58系爭機車騎士疑似於系爭計程車右後方倒地,系爭計程車緊急煞停,畫面時間12:48:59系爭計程車煞車後,駕駛下車繞道右後方扶起倒地之機車騎士,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系爭計程車之車速應非過快,方能於一秒內緊急煞停,而依目前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斯時駕駛系爭計程車有何違規超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所指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之際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原審於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事證完畢後,將調查所得結果,一併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系爭機車係右轉彎車,於右轉彎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吳興街156巷西向東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直行被告車先行而逕自右轉,方致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告訴人「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系爭計程車係直行車,且尚無明確跡證顯示其有違規情事,其對系爭機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被告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7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955600號函所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另經本院函請該局就被告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原因之依據再為說明,該局函覆稱:A車(即系爭機車)為右轉彎車,B車(即系爭計程車)為直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A車應讓B車先行,惟A車逕自右轉,B車未能預期巷口將有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B車難以閃避,亦有該局106年12月20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2839700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㈣至卷附之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見偵卷第13頁)雖記載:被
告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稱速度保持一致向前),然此僅為尚未詳予調查前所為之初步分析結果,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月18日北市裁鑑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黃世彰駕駛營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40至42頁),然其為前開判斷之依據係以「現場圖註記黃世彰最終停止位置距離路口16公尺、劉坤煌車倒地後產生刮痕4.8公尺等跡證,亦顯示黃世彰行駛至路口未減速至隨時可安全煞停之車速,而無法避免與劉坤煌發生碰撞」,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事故發生後,為免影響交通,曾將系爭計程車往前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可知前開現場圖所示應非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計程車之最終位置,自難據此推論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本案再送鑑定以釐清肇事原因,然本件交通事故業經原審送請鑑定,且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院業依卷內現存事證加以認定肇事責任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因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檢察官所認前開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原審判決理由中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言之憑信性詳予說明,且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